金鈴舟子· 2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有個銀行業務員,去媒合他的客戶進行合建契約之成立,並從中收取居間報酬,請問會成立銀行法35條之罪嗎? 請給我相關的實務判決,我只要刑事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讓我再針對銀行法第35條的構成要件做一次更精準的搜尋。## 結論

銀行業務員利用其與客戶間之業務往來關係,媒合客戶成立合建契約並從中收取居間報酬,原則上不會成立銀行法第35條之罪,但須視個案事實而定。銀行法第35條之構成要件為(意旨: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於職務上之不法行為收受報酬),其處罰重心在於行為人因職務上之不法行為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非單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人脈從事與銀行業務無關之居間行為。若銀行職員媒合合建契約之行為與其銀行職務無關(例如並非利用其辦理授信、估價、審核等職務上權限,亦未違反其職務義務),縱使係利用因職務而認識客戶之機會,亦難認屬職務上之不法行為,而不該當銀行法第35條之要件。惟若媒合行為與其職務有實質關聯(如利用客戶之授信、貸款資料,或以貸款核准與否作為媒介合建之籌碼),則有成立本罪之可能。

法律依據(引用具體判決字號與法院見解)

就本資料庫所檢得之判決而言,並無直接論及銀行法第35條之刑事判決,惟可從以下已讀全文之判決歸納實務之論罪思維: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此判決雖係針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詐欺罪而為,但其中揭示數項重要原則可資參照。法院於判決中援引未經本次查核之裁判(字號從略)、未經本次查核之裁判(字號從略)、未經本次查核之裁判(字號從略)判決意旨,強調銀行法相關刑罰規定之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法院並明白揭示「刑法謙抑原則」之操作:若行為人之行為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損害極為有限,「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而「毋寧應以民事手段解決投資糾紛,而不得遽以違反銀行法之重罪相繩」。此種嚴格解釋銀行法刑罰要件、避免刑罰擴張之立場,於判斷銀行法第35條之適用範圍時,同具參考價值——即銀行法刑事規定不應被擴張適用於與金融秩序維護無關之一般商業居間行為。

二、該判決並揭示刑事認定之嚴格證據法則:援引未經本次查核之裁判(字號從略)、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就銀行職員「職務上不法行為」與「收受報酬」間之對價關聯,負有嚴格之舉證責任。

三、就居間行為本身之適法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650號民事判決確認:居間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即得請求報酬,居間收取報酬本身係正當之商業活動。此可佐證單純之居間媒合與收取報酬,在民事法秩序上屬合法行為,若無職務上不法之關聯,自不應以刑事處罰相繩。

實務建議

一、釐清職務關聯性判斷是否成立銀行法第35條,關鍵在於媒合行為是否屬職務上之不法行為。若業務員僅係私下以個人身分介紹客戶與建商認識,未動用銀行職務上之權限(如客戶信用資料、貸款審核、估價結果等),亦未違反銀行內部規範所課予之義務,則本罪成立可能性甚低。

二、注意銀行內部規範:銀行職員兼營居間業務縱不構成銀行法第35條,仍可能違反銀行內部工作規則、公務員服務法(如具公股銀行身分)或銀行法第32、33條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等規定,而面臨行政責任或懲戒,實務上不可不慎。

三、蒐證方向:若涉訟,應著重釐清(1)居間報酬與銀行職務間有無對價關係;(2)媒合過程有無利用職務上知悉之客戶資訊;(3)合建契約之成立與銀行授信、貸款有無連動。依上開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所示之嚴格證據法則,此等事實未經嚴格證明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民事途徑解決:如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所示,法院對於將商業糾紛以銀行法重罪相繩之情形持保留態度,認為此類糾紛「毋寧應以民事手段解決」,當事人宜優先考量民事救濟途徑。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請再給我多一點刑事判決的案例
法律偵探 AI

結論

經再次搜尋,本資料庫中仍未檢得直接適用銀行法第35條之刑事判決。本次搜尋所檢得並已讀全文之刑事判決,係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案件。雖非銀行法案件,但因銀行法第3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同屬「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類型,其構成要件之解釋([姓名]「對價關係」之認定)具有高度參考價值,謹提供如下,並輔以先前已讀之判決一併說明。

法律依據(引用具體判決字號與法院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85號刑事判決(賄賂罪對價關係之認定)

此判決為公務員收受賄賂案件,其揭示之原則對銀行法第35條之解釋極具參考性:

  1. 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核心:判決援引未經本次查核之裁判(字號從略)判決意旨,明白揭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此原則於銀行法第35條(意旨: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解釋上,同可援用。
  1. 無對價關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該案中,檢方起訴鎮長甲○○向約30家工程廠商「借款」約2,300萬元、免計利息,認其藉此獲取免付利息之不正利益約66萬元,構成收受不正利益罪。但法院調查後發現,各證人均證稱借款係基於多年交情、與承包工程無關(如證人張龍泉:「他有急用,我就借他,和我承包恆春鎮公所工程並沒有關係」;證人潘武芳:「我借錢給甲○○和公所工程無關,他沒作鎮長前,我就有包公所工程」),法院遂認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證人係以行賄之意借款予被告甲○○……而被告甲○○於向上揭證人借款時,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明知借款人之未計利息,係為其指定比價之職務上行為『對價』認識」,而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 有對價關係則成立犯罪:反之,就鎮長收受營造廠負責人10萬元現金部分,因該廠商確實於收受前後多次經鎮長指定參與比價並得標16件工程,法院認定:「被告甲○○收受上揭款項與其職務上指定廠商比價具有對價關係」,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捌年。
  1. 嚴格證據法則:判決援引未經本次查核之裁判(字號從略)、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二、未經本次查核之裁判(字號從略)刑事判決(先前已讀,銀行法刑罰之謙抑解釋)

如前次說明,此判決揭示銀行法刑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維護金融秩序,若行為對社會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之損害極為有限,(意旨: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而(意旨:毋寧應以民事手段解決投資糾紛,而不得遽以違反銀行法之重罪相繩)。

實務建議

一、對價關係是攻防關鍵:綜合上開判決,無論是銀行法第35條或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法院審查之核心均在於「收受報酬」與「職務上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就您所詢之銀行業務員媒合合建契約收取居間報酬之情形,若居間報酬係針對合建契約之媒介成立而支付(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本得請求),而非針其銀行職務上之行為(如貸款核准、估價、審核等),即難認有對價關係,不成立銀行法第35條

二、95年度上更(二)字第285號判決之啟示:該案中法院對於以借款為名、收賄為實之指控採嚴格認定,必須證明交付方有行賄意思、收受方有受賄意思及對價認識,方足成立。同理,檢方若欲證明銀行業務員之居間報酬實為職務上不法行為之對價,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媒合行為與銀行職務之實質關聯,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注意可能之其他罪名雖不成立銀行法第35條,仍應留意:(1)若銀行業務員於媒合過程中對客戶施用詐術(如隱匿建商財務狀況、虛構交易資訊),可能涉犯刑法詐欺罪;(2)若利用職務上知悉之客戶資料,可能違反銀行法第48條保密義務;(3)若屬公股銀行行員,可能另有公務員相關刑責之問題。

四、資料庫檢索之誠實說明:必須誠實告知,本資料庫目前未收錄直接論及銀行法第35條之刑事判決全文,上述分析係以同構成要件類型之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285號)及銀行法相關判決(未經本次查核之裁判(字號從略))之法理為基礎。若需更多直接適用銀行法第35條之判決,建議以更多元之關鍵字(如「銀行職員」「背信」「收取回扣」等)再行檢索,或向專業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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