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法人董事代表,是否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與第4項的資訊揭露與表決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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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法人董事代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與第4項之資訊揭露與表決迴避義務。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當選為董事並行使職務,該代表人於董事會參與決議時,若遇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仍應適用表決權迴避之規定。然而,實務上對於「自身利害關係」之認定標準,應以該代表人背後之「法人股東」本身有無權利義務變動為準,而非以代表人個人之利害為斷。
法律依據
按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且該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就此議題有明確之闡述。該判決指出:「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同時又被推為公司董事長,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再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亦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指定之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概因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身分使然。」
準此,法人董事代表於行使職務時,其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背後之法人股東,故判斷其有無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與第4項之「自身利害關係」時,應以該法人股東之利害為認定標準。若該議案之決議結果將使法人股東特別取得權利、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則該法人董事代表即應迴避表決。
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亦揭示,就許可董事競業行為之議案,當事董事若持有公司股份時,自屬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此一法理於法人董事代表之情形,亦應一體適用,蓋法人股東既透過其代表人當選董事並參與董事會決議,自不能因身分轉換而豁免利益迴避之義務。
實務建議
- 以法人股東為利害關係認定主體:公司於判斷法人董事代表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迴避表決時,應以背後之法人股東有無因該議案決議而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為準,而非以代表人個人為判斷標準。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所示,代表人本身不具股東身分,其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法人股東。
- 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揭露與迴避情形:董事會討論涉及法人董事代表利害關係之議案時,應要求該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於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是否迴避及迴避之理由,以避免日後決議遭質疑違法。
- 注意競業禁止議案之特別規範:若議案涉及解除法人董事代表之競業禁止限制(公司法第209條),應特別審視該法人股東是否因決議而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如該競業行為係法人股東本身之轉投資經營,而非代表人個人之行為,則須具體判斷法人股東有無因決議而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方能認定是否構成自身利害關係。
- 避免包裹表決:涉及多位董事(含法人董事代表)利害關係之議案,應逐案討論及表決,避免以「鼓掌通過」等無法精確計算表決權數之方式為之,以免決議方法因違反法令而遭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