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人被工作詐騙給欺騙,不小心當了車手,我要如何跟檢察官主張他是真的誤會是正當派送工作,他沒有間接故意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親人因誤信求職廣告而擔任車手,要向檢察官主張「無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必須證明親人主觀上不僅沒有直接詐欺的意圖,更沒有「預見」這可能是詐欺贓款而仍容任其發生的心態。實務上,法院對於「單純求職受騙」的抗辯審查非常嚴格。若僅是口頭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檢察官與法院通常不會採信,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親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客觀上確實無從得知工作內容涉及不法。若能成功證明缺乏故意,親人可能獲不起訴處分;若無法完全脫罪,至少可爭取「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並排除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名,大幅減輕刑度。
法律依據
1.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的認定標準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號**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侵害他人法益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不為該行為,卻仍容任風險發生,即構成間接故意。
該案被告辯稱「只是單純找工作,不知自己是在為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但法院認為:被告收受、轉交現金款項即可獲得每月4萬8,000元報酬,該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的隱密性,又有必須立即傳遞的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的真實身分。法院認定被告「應可預見由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卻仍依指示收受、轉交現金,構成間接故意。
2. 「單純求職受騙」抗辯不被採納的常見理由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中,被告辯稱是「典型的網路求職遭詐騙」,但法院不採信,理由包括:
- 被告對於「應徵工作」的公司、職位完全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 對於拿取款項的來源是否合法,未有任何質疑
- 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輪旁」、「車底」等與常理不符之處
- 被告為43歲成年人,有豐富社會經驗,卻未進行任何查證
法院認定被告「對於拿取之資金來源漠不關心」,具有「縱使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共犯亦不違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3. 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的量刑差異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號**判決中,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將被告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判為較輕的「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法院理由是:被告係因求職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衡其主觀惡性未若直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人,情節應較後者輕微」。此判決顯示,即使構成間接故意,仍可能因主觀惡性較低而獲得較輕刑度,甚至排除加重詐欺罪的適用。
實務建議
1. 蒐集並保全求職過程的所有證據
向檢察官主張無故意,首要之務是提出完整證據鏈,證明親人確實是經由正常求職管道應徵,且客觀上無從知悉工作涉及詐欺。應備齊:
- 與雇主(詐騙集團成員)的完整LINE對話紀錄,特別是對方如何描述工作內容、薪資、職務說明
- 求職網站上的徵才廣告截圖
- 若對方有提供公司名稱、工作證、識別證等,應保留這些資料
- 親人主動詢問工作內容、公司資訊的對話紀錄(證明有查證意圖)
2. 突顯「已盡查證義務」的具體作為
從上述判決可知,法院不採信「求職受騙」抗辯的關鍵,往往在於被告「未進行任何查證」。因此,應向檢察官強調親人曾做過哪些查證動作,例如:
- 曾詢問對方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營業地址
- 曾要求簽訂勞動契約或提供在職證明
- 曾質疑工作內容為何需要代收現金、為何不用正常轉帳
- 若親人曾因質疑而拒絕部分指示,更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
3. 誠實面對並區分「不知情」與「間接故意」
若證據顯示親人客觀上「應可預見」款項可能來源不法(例如報酬明顯過高、收款方式異常),硬拗「完全不知情」反而會讓檢察官認為被告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此時應審慎評估:是否承認「間接故意」並爭取較輕罪名(如普通詐欺而非加重詐欺),同時爭取自白減刑。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號**判決中,被告正是因為在二審坦承犯行,獲得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適用,最終判處5月有期徒刑,遠低於加重詐欺罪的最低刑度1年。
4.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雖然和解不能直接免除故意犯罪的責任,但積極賠償被害人是檢察官考量是否給予緩起訴或法院減刑的重要因素。在偵查階段若能與被害人和解,檢察官較可能做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避免進入審判程序。
5. 委任律師協助釐清案情
車手案件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等重罪,且「故意」的認定在實務上非常細緻。建議及早委任律師,由律師協助整理對親人有利的事證,並在偵查中適時向檢察官提出法律意見,爭取最有利的結果。律師也能協助評估是否應承認間接故意以換取較輕罪名,避免一味否認反而喪失減刑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