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之構成要件為何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8條,係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相關保管機構等從業人員之「行為規範」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可分為「行為主體」、「違法行為態樣」及「損害發生與因果關係」三部分。[姓名],凡經營投信投顧相關業務者,於執行業務時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相關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若違反此等義務致生損害於投資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依投信投顧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1、虛偽行為;2、詐欺行為;3、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其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條第3項則規定,若違反前開義務,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透過法院判決可進一步釐清其構成要件之內涵:
1. 行為主體與善良管理人義務:
投信投顧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明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30號民事判決指出,投信投顧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該事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負有上開忠實及誠信義務。
2. 違法行為態樣(虛偽、詐欺、足致誤信):
實務上常見的違態樣態包含「虛構不實之投資標的」及「以不實文宣推銷」。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30號及101年度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中,行為人(新天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相關業務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集境外基金,卻虛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長城基金)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海頓基金)等不實投資標的,並以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不實文宣資料向投資人募集資金。法院認定此等行為構成投信投顧法第8條所禁止之「虛偽行為」及「詐欺行為」。
3. 損害賠償責任與保護他人之法律:
投信投顧法第8條第3項確立了業者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30號判決明確表示,投信投顧法非但係為健全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投資人之保障並非僅為反射利益,故該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業者違反此等義務,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如繳納之投資款項無法回收),即應負賠償責任;若屬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依同法第9條第1項酌定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實務建議
- 嚴守資訊真實性,避免誇大行銷:
投信投顧事業及受僱人向客戶推介投資商品時,所有文宣、對帳單及財務報告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切勿使用「保證獲利」、「百分百保本」等誇大或無法保證之話術,以免構成投信投顧法第8條之「虛偽行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 確認商品之合法性與核准文號:
銷售任何境內外基金或投資商品前,必須確認該商品已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如前開判決所示,未經核准擅自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不僅違反投信投顧法第6條及第107條之刑事處罰規定,亦將構成第8條之民事侵權責任。
- 民事求償與懲罰性賠償之主張:
投資人若因業者之虛偽或詐欺行為受有損害,得依投信投顧法第8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若能證明業者係出於「故意」,亦可依投信投顧法第9條第1項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藉此提高嚇阻效果。
後續討論
結論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8條之構成要件,不以「對台灣證券市場造成不良影響」為必要。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別投資人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只要行為人在台灣境內經營投信投顧業務時有虛偽、詐欺或足致誤信之行為,且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即該當其構成要件。
關於您提及的涉外因素(當事人為外國人、投資標的為外國證券),只要被告之據點在台灣、在台灣境內從事招募及銷售行為,即受投信投顧法之規範,與投資標的是否為台灣證券無關。
法律依據
1. 投信投顧法第8條不以「影響台灣證券市場」為要件:
投信投顧法第8條第1項禁止經營投信投顧業務者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3項規定違反者應對受益人或契約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條文文義觀之,其保護客體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亦即個別投資人,而非台灣整體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
2. 投信投顧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保障對象為個別投資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但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投資人之保障,並非僅為反射利益,故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此一見解確認投信投顧法第8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別投資人免受詐欺或虛偽行為之侵害,投資人因此所受之保障並非單純維護市場秩序所附帶產生之「反射利益」,而是該法直接賦予之保護。因此,縱使行為人之詐欺行為未直接影響台灣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之交易秩序,只要個別投資人受有損害,即得依該條求償。
3. 涉外因素不影響投信投顧法之適用——境外基金案例: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中,被告張仕育在英屬維京群島、美國德拉瓦州設立外國公司(長城財富管理公司、天勝連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分別以「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名義,在台灣地區與投資人簽訂募集資金之契約,募得資金後分別赴香港地區、丹麥進行香港股票、美國房地產指數ETF、REITS、全球債券之投資。
法院認定,被告之公司均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灣地區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卻在台灣境內對外銷售境外基金,此一行為即構成投信投顧法第8條之違反。法院進一步指出,被告以強調「保本、保證固定獲利」等話術,教導業務員銷售技巧,向投資人說明並吸收資金,致投資人血本無歸,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一判決充分顯示:
- 投資標的為外國證券(香港股票、美國ETF、全球債券)不影響投信投顧法第8條之適用;
- 行為主體為外國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美國德拉瓦州設立)亦不影響,只要在台灣境內從事招募銷售行為即受規範;
- 關鍵在於行為地在台灣(被告在台灣設有據點,透過台灣業務員向台灣投資人推銷)。
4. 管轄權與法規適用之核心在於「行為地」:
投信投顧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此為強制規定。只要在台灣境內經營上開業務,不論投資標的為境內或境外有價證券,均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未經許可而在台灣境內招募、銷售境外基金或提供投資顧問服務,即違反投信投顧法,並可能構成同法第107條之刑事責任。
實務建議
- 被告抗辯「未影響台灣證券市場」不足採:
投信投顧法第8條之構成要件既不要求對台灣證券市場造成不良影響,被告自不得以投資標的為外國證券、未影響台灣市場秩序為由免責。建議您的訴訟策略上,可直接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37號判決之見解,強調該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保障對象為個別投資人。
- 舉證重點應置於「在台灣境內之招募銷售行為」:
由於涉外因素之案件,法院關注之核心在於行為地。建議您蒐集以下證據:
- 被告在台灣設有辦公處所或營業據點之證據;
- 被告或其業務員在台灣境內與投資人接觸、推銷、簽約之紀錄(如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簽約地點等);
- 資金匯款指示係由台灣境內發出,或招募文宣在台灣境內散發之證據。
- 外國投資人亦得主張投信投顧法第8條之保護:
投信投顧法第8條第3項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並未限制以本國人為限。只要是在台灣境內與未經許可之業者簽訂投資契約之相對人,不論國籍,均屬該條保護之範圍。若您的外國當事人係在台灣境內經由被告之台灣據點進行投資,自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
- 一併主張投信投顧法第9條懲罰性賠償:
若能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如明知未經核准仍刻意隱瞞、以不實話術推銷),得依投信投顧法第9條第1項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提高嚇阻效果並增加您當事人受償之機會。
結論
無執照而偽稱自己為「國際投資公司顧問」,並以此身分向投資人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以獲取報酬,該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8條之「詐欺行為」。
其理由在於: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卻刻意隱瞞此一事實,復虛構或誇大其為「國際投資公司顧問」之專業身分,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其具有合法執業資格與專業能力進而交付款項或委任投資,此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完全符合投信投顧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若致投資人受有損害,行為人即應依同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1. 投信投顧法第8條「詐欺行為」之認定標準:
投信投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業務者,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0號民事判決於適用此條文時指出,行為人於銷售投資商品之前後,若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始無須依該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行為人刻意隱匿其未經合法許可之事實,並以不實身分招攬業務,即屬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
2. 無照經營即屬違法,偽稱身分加重其詐欺性:
投信投顧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之投資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該案中,被告程擎天未曾取得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卻以臉書暱稱「[姓名]」對外分享股市分析,並向投資人宣稱自己擁有特定專業能力(如以電腦軟體統計分析快速精準之投資建議),藉此招攬投資人付費加入LINE群組以取得報酬。法院認定此等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若行為人不僅無照,更進一步「偽稱自己為國際投資公司顧問」,此一虛構身分之行為,較單純無照經營更為惡劣。其刻意包裝自身為具有國際背景或專業機構背書之顧問,使投資人無從辨識其實為非法業者,此即屬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委任投資,完全該當投信投顧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詐欺行為」。
3.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依投信投顧法第8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亦確認,投信投顧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若行為人違反該法第8條之義務致投資人受損,投資人得依此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建議
- 蒐集行為人偽稱身分之具體事證:
建議您蒐集被告對外宣稱「國際投資公司顧問」之相關證據,如名片、文宣、網頁截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若被告曾出示偽造之執照、資格證明,或曾以口頭方式向您的當事人表示其具有國際機構之顧問身分,均應設法取得錄音或證人證述,以證明其施用詐術之事實。
- 向金管會查證被告是否未經許可:
投信投顧法第6條明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投顧業務。建議您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查被告及其所稱之「國際投資公司」是否曾獲許可。若經查證確屬無照,即可證明被告隱匿此一事實,復偽稱顧問身分,構成詐欺。
- 主張投信投顧法第8條第3項及第9條之損害賠償:
您的當事人為外國人、投資標的為外國證券,但被告據點在台灣,依前述分析,只要行為地在台灣,即受投信投顧法規範。建議您依投信投顧法第8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若能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如明知無照仍刻意偽稱國際顧問身分),得依投信投顧法第9條第1項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一併考量刑事告訴之策略:
無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依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被告以偽稱國際投資公司顧問之方式詐取財物,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建議您可考慮同步提出刑事告訴,藉由刑事偵查程序迫使被告面對刑責,增加民事和解或受償之籌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