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A 擔任詐騙集團的取款車手。經被害人 B 報案,檢察官安排 B 與警方配 合,要求 B 一方面虛與委蛇,依詐騙集團指示到超商門口付款,另一方 面指揮警察喬裝在旁埋伏,等待車手現身。詐騙集團與 B 的約定時刻一 到,A 出現並與 B 交談,B 交付款項當下,喬裝警察一擁而上,以現行 犯逮捕 A。A 被帶回警局接受詢問。警察 C 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 1 項規定的權利告知,亦有詢問 A 是否要委任辯護人,A 簡單表示不 認識任何律師,也不願花錢聘請律師。警詢 20 分鐘後,C 始得知 A 具 原住民身分,仍繼續詢問,最終取得 A 之自白。檢察官以加重詐欺罪起 訴 A。A 在法院主張本案存在違法誘捕偵查,又主張警詢自白乃違法取 證應無證據能力。請分析 A 以上主張有無理由。(50 分)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A 的兩項主張均無理由。首先,本案屬於合法的「釣魚偵查」而非違法的「誘捕偵查」,且 A 於約定時間地點現身取款,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警察依現行犯逮捕 A,並未違反法定程序,自無誘捕偵查違法之問題。其次,警察 C 雖遲至警詢 20 分鐘後始得知 A 具原住民身分,且未通知法律扶助或義務辯護律師到場,形式上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告知義務及原住民強制辯護之規定,惟依同法第 158 條之 4 之權衡法則,審酌本案違背程序之情節、主觀意圖、自白對案情之重要性等,該自白之證據能力應予肯認,A 主張排除自白並無理由。
法律依據
一、誘捕偵查部分:
實務上向來區分「釣魚偵查」與「誘捕偵查」。若犯罪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或其犯罪意思已經表現於外,司法警察僅提供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實而加以逮捕,屬於合法之釣魚偵查;反之,若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司法警察以勸誘、教唆等不正手段使其萌生犯意而著手犯罪,始構成違法之誘捕偵查。
本件中,A 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其主觀上早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故意,客觀上亦已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超商門口取款,犯罪意思早已表現於外。檢察官與警方僅係安排被害人 B 虛與委蛇配合交付款項,並由警察埋伏等待 A 現身,此乃提供 A 實施既有犯罪計畫之機會,並非製造原本不存在之犯罪。故本案屬合法之釣魚偵查,A 主張違法誘捕偵查,顯屬無據。
又 A 於約定時刻到場並與 B 交談、收取款項之際,其詐欺取財行為已達既遂階段,A 當場被目擊犯罪行為之進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 款現行犯及準現行犯之規定,警察一擁而上予以逮捕,於法有據,逮捕程序並無違法。
二、警詢自白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詢問被告時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及實務穩定見解,對於原住民被告,基於其語言、文化及法律認知之弱勢地位,應認其於警詢時享有強制辯護之權利,警察有義務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警察 C 於警詢 20 分鐘後始知 A 為原住民,卻未停止詢問並通知義務辯護律師,仍繼續詢問取得自白,此一程序確有瑕疵。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件中,警察 C 主觀上並非故意排除 A 之辯護權,而係因 A 外觀及初期應答未能即時辨識其原住民身分,違背程序之主觀惡性甚低。且 A 於詢問前已獲告知得選任辯護人,A 自行表示不認識律師、不願花錢聘請,顯見其已行使一定之程序選擇權。再者,A 為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情節重大,詐欺案件危害社會甚鉅,自白對於認定犯罪事實具有關鍵性,若率予排除,將使公共利益嚴重受損。綜合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本案自白之證據能力應予維持。
實務建議
- 警察執行面: 警方於逮捕現行犯後,應儘速查明被告之身分背景,包括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等,以利即時踐行強制辯護程序。建議於警詢前先行查調戶役政資料,避免詢問中途始發現被告具特殊身分而衍生程序瑕疵。
- 檢察官舉證面: 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警詢程序之合法性,若發現有遲誤告知或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應主動補強其他證據,如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被害人指證等,以降低依賴自白之風險。
- 辯護人面: 辯護人面對此類案件,可主張程序瑕疵以爭取有利之量刑辯護,縱使自白證據能力未被排除,仍可於量刑階段主張警方程序違失影響被告權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