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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之標的除了遺贈、遺囑指定應繼分以外,是否得對被繼承人的生前贈與行使扣減權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標的,原則上不得對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行使。扣減權之標的依現行法明文規定,僅限於「遺贈」及類推適用於「遺囑指定應繼分」與「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因屬生前處分行為,與死後生效之遺囑處分性質不同,我國現行民法並未將生前贈與納入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若繼承人認為生前贈與侵害其特留分,僅能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等規定,將該贈與價額列入「遺產總額」計算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但無法直接對該已移轉之生前贈與標的物行使扣減權。

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1225條明文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條文文義明確將扣減標的限於「遺贈」,並未及於生前贈與。

二、實務見解雖透過類推適用擴張扣減權之範圍,但亦僅限於「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範疇。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法院明確指出:「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此判決揭示扣減權之類推適用,係基於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前提,包含遺贈、指定分割方法及指定應繼分,均屬死後生效之遺囑處分。

三、生前贈與與遺囑處分之本質差異:

  1. 生前贈與係被繼承人於生前即已處分完畢,財產權已移轉,非屬遺產;而遺贈、指定應繼分等,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方生效,性質上仍屬遺產之分配。
  2. 民法第1223條計算特留分時,雖應將生前贈與之價額列入「計算基礎」(即算定特留分時應將贈與價額加入遺產總額),以確認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但此僅為「計算上」之列入,並非賦予扣減權。我國現行法尚無如同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904條之2)明文承認對生前贈與之扣減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及財產交易安全,自不得任意擴張扣減權之標的至生前贈與。

實務建議

一、釐清遺產範圍與計算基礎:若發現被繼承人於生前將大筆財產贈與特定繼承人或他人,導致死亡時實質遺產銳減,繼承人雖無法直接對受贈人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但應主張將該生前贈與之價額「加入遺產總額」中,據以計算特留分之基礎數額,確認特留分是否受侵害。

二、注意生前贈與之撤銷與無效事由:若生前贈與有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撤銷權之情形(如被繼承人於瀕死前無償贈與致無力清償債務,且損及特留分權利),或贈與本身有違反公序良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無效事由,繼承人可考慮循民事訴訟途徑撤銷該贈與或主張無效,使財產回復為遺產,再依法主張特留分。

三、針對遺囑處分積極行使扣減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所示,若被繼承人係透過「遺囑」(如遺贈、指定應繼分、指定分割方法)將遺產分配予特定人,繼承人應直接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訴請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公同共有狀態,此為現行實務保障特留分最直接且有效之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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