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商標法證明標章的法律定性,就係公法還是私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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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我國商標法所規定的「證明標章」,其法律定性並非單純的公法或私法關係,而是呈現「雙重法律性質」:
- 註冊與審查階段(公法關係):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證明標章,主管機關予以審查、核准或評定其效力,此係人民與國家行政機關間發生的行政作用關係,屬於公法關係。若對主管機關之處分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 標章使用與授權階段(私法關係):證明標章權人取得註冊後,以該標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產地等特性,並與他人簽訂授權契約或進行市場行銷使用,此際係平等主體間的財產權行使與契約關係,屬於私法關係。
[姓名],證明標章同時具備「公法上的行政審查程序」與「私法上的無體財產權行使」雙重屬性。
法律依據
依我國商標法第80條規定,證明標章係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其註冊、效力與管理,準用商標法相關規定。
從司法實務觀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52 號判決**明確揭示了商標(及標章)在註冊與評定階段的公法屬性。該案中,原告志合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協肯及圖」商標所為之評定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於判決中詳予審認主管機關對於商標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之審查職權,並以「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為法理基礎,駁回原告之訴。此一判決充分顯示,商標與標章之註冊有效性、評定及撤銷等爭議,係由行政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審理,確認其屬公法關係無疑。
另一方面,證明標章經註冊取得權利後,其於市場上的使用、授權他人使用或因侵權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則回歸私法體系。依民法及智慧財產權法理,標章權人與被授權人或侵權行為人間係立於平等地位,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均依私法規範。此種「行政審查公法化、市場運用私法化」的雙軌架構,為我國商標法體系對各類標章的一致見解。
實務建議
- 救濟途徑的選擇:
若爭議涉及證明標章之「申請遭駁回」、「註冊遭評定無效」或「被異議撤銷」等行政處分,當事人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並視情形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切勿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免遭以審判權錯誤駁回。
- 契約條款的審慎擬定:
證明標章權人與申請使用該標章的業者間,應以書面契約明確約定授權範圍、使用條件、品質監控機制及違約條款。此屬私法契約自由範疇,若發生違約情事,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或終止契約。
- 侵權防治與主張:
若有未經授權之人擅自使用已註冊之證明標章,標章權人得依商標法關於侵權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此際應注意蒐集侵權證據,並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以保障私法上的財產權益。
- 注意雙軌併行的策略:
實務上常見同一標章同時面臨「行政評定程序」與「民事侵權訴訟」。建議權利人應雙管齊下,一方面積極參與行政程序以維持標章的註冊有效性(公法防線),另一方面在民事法院主張權利受侵害(私法攻擊),方能全面保障證明標章的法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