蝦皮是通路商嗎?可以直接寄警告函給蝦皮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蝦皮(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提供商」(即提供交易場所之媒介),而非傳統自行進貨、銷售並賺取價差的「通路商」。因此,當平台上出現侵權或詐騙商品時,原則上不能將蝦皮視為侵權行為人或買賣契約的出賣人。至於能否直接寄發警告函給蝦皮?答案是「可以寄,且這是實務上常見的維權第一步」,但警告函的性質是促請蝦皮依平台服務條款履行下架義務,而非主張蝦皮須負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若蝦皮收函後仍置之不理,才有可能進一步追究其責任。
法律依據
- 蝦皮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僅為中立平台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見解,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購物平台僅是提供買賣雙方一交易場所,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該判決明確指出:「被告(蝦皮)於系爭服務條款契約第1.2條已指明銷售合約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被告並非該合約或買家與賣家其他合約之間的主體,係屬一中立角色。」且蝦皮與賣家間係成立「服務契約關係」,而非委任代收代付關係,蝦皮僅依服務條款提供平台及履約保證機制。
- 蝦皮無侵權故意,不負共同侵權或詐欺責任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見解,蝦皮購物網站上之商品照片、說明及上架,均由各賣家自行決定製作,蝦皮僅屬交易平台。該判決指出,蝦皮既已在服務條款約定賣家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且在接獲權利人投訴後即將商品下架,即難認蝦皮負責人有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詐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此,蝦皮不須為賣家的侵權行為負擔刑事或共同侵權的民事責任。
- 蝦皮得依「避風港條款」免責,但有接獲通知後下架之義務
同前述108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蝦皮辯護人提出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7規定(即避風港條款),蝦皮在收到侵權通知後隨即將商品下架,即可免除賠償責任。法院亦肯認蝦皮已善盡網站管理者之管理責任,無侵害權利之主觀故意。這意味著,蝦皮在法律上享有「事前不審查免責,事後接獲通知即下架免責」的保護機制。
實務建議
- 先對蝦皮寄發「侵權通知(警告函)」
雖然蝦皮非傳統通路商,但依其平台服務條款及智慧財產權侵權通知辦法,權利人本得向蝦皮檢舉侵權商品。建議您備妥具體事證(如商標權證書、專利證書、著作權證明、侵權商品連結、真偽比對報告等),以書面(存證信函或律師函)正式通知蝦皮。此步驟的目的在於觸發蝦皮的「下架義務」,一旦蝦皮收受通知卻未合理處理,日後即可能喪失避風港條款的保護,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同時追究「實際賣家」的法律責任
如前述判決所示,蝦皮僅為中立平台,實際從事侵權行為的是上架商品的賣家。因此,在通知蝦皮之餘,您應透過蝦皮平台之「聊聊」或訂單紀錄確認賣家真實身分,並直接對該賣家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或刑事告訴(如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刑法詐欺罪)。若賣家身分不明,可先對蝦皮起訴,請求法院命蝦皮揭露賣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 切勿將蝦皮視為唯一求償對象
實務上,若您直接起訴請求蝦皮賠償,在蝦皮已證明其無故意過失、且已依服務條款下架商品的情況下,法院通常會駁回對蝦皮的請求(如110年度訴字第3318號判決結果)。因此,法律攻防的重點應放在「實際侵權的賣家」身上,蝦皮僅是協助阻斷侵權管道及提供賣家資訊的輔助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