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年建築的房子,最近想要開窗,但卡到 建築技術規則第 45 條 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 一、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緊接鄰地,58年建築時舊的法規裡面沒有【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這個例外,我現在開了一個不能透視的窗戶,要適用舊法規58年建築時的法規,還是新的,可以適用例外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您現在開窗,必須適用現行的新法規,也就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的規定。雖然您的房子是58年建造的舊建築,但您「現在」開窗屬於「新建築行為」或「建築物之修改」,不能主張適用58年當時的舊法規。不過,您可以適用新法規中的例外規定,只要您開設的窗戶是「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且距離境界線未達1公尺,仍屬合法。
法律依據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的見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的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建築物的公共安全(防火)、公共交通(不阻礙道路)、環境衛生(排氣規範),並保障鄰地權益與隱私**。該判決明確指出,建築物所有人之所有權內容,應受到上揭法律之限制,倘其開設門窗不符合系爭建築規定,復未能徵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致妨害或干擾該鄰地權益與隱私,鄰地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建築物所有人予以除去(即請求封閉窗戶)。
該判決亦揭示,63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緊接鄰地之建築物不得向鄰地方向開闢門窗但取得鄰地業主同意並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之現行第45條規定則增加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的例外規定。這顯示法規演變的方向是兼顧建築需求及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居住安寧。
此外,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的見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除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及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外,禁止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開窗,顯係防止建築物開窗後得藉由透視之方法而侵害鄰地之隱私,以確保鄰地居住之品質,具有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目的。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行為人違反相關行政管制規定之行為,並無從逕認已對他人權益造成不法侵害,仍須針對該管制規定之管制目的,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是否確實已對他人權益構成侵害。
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的見解,關於建築物門窗、陽台、排風口等之開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已明定,應依規定辦理,不得因鄰地業主同意而變更前開規定,以免土地移轉時發生糾紛,就要退縮建築房屋,否則不能留設窗戶。該判決亦認為,若緊鄰鄰地之房屋部分設有窗戶,明顯違反上開法規,原告得請求將該窗戶封閉或改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
實務建議
- 適用現行法規:您現在開窗,屬於新建築行為或建築物之修改,必須適用現行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不能主張適用58年當時的舊法規。
- 符合例外規定:您可以適用新法規中的例外規定,只要您開設的窗戶是「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且距離境界線未達1公尺,仍屬合法。但請注意,必須是「不能透視」且「固定」的玻璃磚,若使用透明、高度透光之玻璃片,外側為透視度極佳之紗窗,且玻璃窗及紗窗皆隨時為可開啟,非固定之狀態,則不符合例外規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 注意民事責任:即使您開設的窗戶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例外規定,仍應注意是否會對鄰地造成隱私權或居住安寧的侵害。若您的開窗行為客觀上已妨害鄰地之隱私、居住安寧等權益,鄰地所有人仍可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您除去妨害(即封閉窗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 建議諮詢專業人員:建議您在開窗前,先諮詢建築師或相關專業人員,確認您的開窗計畫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並評估是否會對鄰地造成影響,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
後續討論
結論
是的,如果您開設的窗戶符合「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此一例外規定,在民事責任上可以主張無須經過鄰地同意。蓋此例外規定本身即屬法律對建築物所有權內容之限制與合理調整,只要您的開窗行為符合該例外要件,即屬合法行使權利,不構成對鄰地所有權或隱私權之侵害,鄰地所有人不得以未經同意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您封閉窗戶。
然而必須特別注意,此項主張能成立的前提是您確實嚴格符合「不能透視」且「固定」之要件。若實際上仍可透視或可開啟,則縱使名義上使用玻璃磚,仍無法主張免經鄰地同意。
法律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明確揭示此法律架構。該判決指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的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建築物的公共安全(防火)、公共交通(不阻礙道路)、環境衛生(排氣規範),並保障鄰地權益與隱私」。法院進一步說明:「建築物所有人之所有權內容,依前說明,應受到上揭法律之限制,倘其開設門窗不符合系爭建築規定,復未能徵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致妨害或干擾該鄰地權益與隱私,鄰地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建築物所有人予以除去。」
仔細分析此段見解,法院將「不符合建築規定」與「未能徵得鄰地同意」以「復」字連結,意即兩者必須同時具備,鄰地所有人方能請求除去。換言之,若開窗行為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款之例外規定(即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即屬「符合系爭建築規定」,自無須再取得鄰地同意,鄰地所有人亦無從主張排除侵害。
該判決同時對照舊法與新法的演變:63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為「緊接鄰地之建築物不得向鄰地方向開闢門窗但取得鄰地業主同意並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之現行第45條則增加「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此修法軌跡顯示,立法者已將「取得鄰地同意」此一舊法下的唯一例外,調整為「距離達1公尺以上」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兩種法定例外。只要符合此二種法定例外之一,即屬法律明文允許之開窗方式,無須再另行取得鄰地同意。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屬於「以禁止侵害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該判決中,法院確認系爭窗戶之外緣與境界線距離為零,且未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判命封閉窗戶。由此可反面推論:若窗戶已符合「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之例外要件,即未違反該條規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鄰地所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
實務建議
- 嚴格遵守「不能透視」且「固定」之雙重要件:您主張免經鄰地同意的前提,是窗戶確實符合例外規定。必須是「不能透視」(完全無法看穿)且「固定」(無法開啟)的玻璃磚。若使用透明、高度透光之玻璃片,外側為透視度極佳之紗窗,且玻璃窗及紗窗皆隨時為可開啟、非固定之狀態,則不符合例外規定,仍須取得鄰地同意,否則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封閉。
- 符合例外規定即無須鄰地同意:依上開高等法院判決見解,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款的例外規定(距離1公尺以上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本質上即為法律對所有權內容之合理限制與調整。只要符合此法定例外,即屬合法開窗,不須再另行徵求鄰地所有人同意。此與舊法(63年修正前第60條)以「取得鄰地業主同意」為唯一例外之情況不同。
- 注意舉證責任:若日後發生民事爭訟,您須舉證證明所開設之窗戶確實符合「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之要件。建議施工時保留材料證明、施工照片、規格說明等文件,以備不時之需。
- 仍應注意其他可能的侵害:即使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例外規定,若開窗行為客觀上仍對鄰地造成其他侵害(如噪音、廢氣等),鄰地所有人仍可能依民法第793條等規定主張權利。因此,符合例外規定雖可免除「未經同意開窗」之民事責任,但不代表完全不負任何鄰地關係上之義務。
結論
如果您鄰地的對方開設的窗戶已經符合「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此一例外規定,實務上您很難單純以「仍影響隱私權」或「無法保證對方不隨時修改」為由,請求法院拆除該窗戶。
法院見解認為,只要窗戶客觀上已達到「不能透視」且「固定」的狀態,即符合法規兼顧建築需求與鄰地隱私權的目的,不構成對鄰地所有權或隱私權的侵害。至於「未來可能被修改」的疑慮,屬於尚未發生的假設性妨害,無法作為現階段請求拆除的法律依據。除非您能具體舉證該窗戶實際上仍可透視、可開啟,或對方有其他具體侵害隱私的行為,否則請求封閉窗戶將難以獲得法院支持。
法律依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明確揭示了此一法律見解。該案中,鄰地所有人(原告)主張對方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開設窗戶,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84條第2項請求封閉窗戶。
法院首先確認系爭規定的規範目的:「除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及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禁止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開窗,顯係防止建築物開窗後得藉由透視之方法而侵害鄰地之隱私,以確保鄰地居住之品質,具有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目的,並以系爭規定但書所示『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情形,兼顧建築需求及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居住安寧。」
接著,法院認定被告雖然原始開設的窗戶違反規定,但於審理中已將窗戶以霧面、白色非透明之塑膠片或棕色不透光木板遮蔽,並以矽利康固定,達到「無法開啟及不能透視」的程度。法院因此認定:「系爭窗戶已因塑膠片或木板阻隔,無法開啟及觀看、辨識外界景觀,系爭窗戶顯已達不能透視之喪失功能之程度,而與系爭規定但書所示『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情形所欲達不妨礙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居住安寧之目的已屬相符。」
據此,法院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封閉窗戶的主張,理由是:「系爭窗戶經被告以前述方式遮蔽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窗戶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所有權之權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該案中,法院認為只要窗戶打開後面對的是鄰地建物的水泥實牆,無從窺視屋內情形,即「難認有違反系爭規定所示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目的之事實」,據此駁回原告請求封閉門窗之訴。
實務建議
- 「不能透視」是核心判準,非主觀感受:您主張「就算不透視也影響隱私權」,但法院的判斷標準是客觀上是否達到「不能透視」且「固定」的程度,而非您主觀上的不安。只要對方的窗戶客觀上無法透視、無法開啟,法院即認定已符合法規保障鄰地隱私權的目的,不會僅因您主觀感受仍有隱私疑慮即判令拆除。
- 「未來可能被修改」非現實妨害,無法據以請求:您主張「不能保證你不隨時修改,隱私權不安定」,此屬對未來可能發生之侵害的擔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須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者」為前提。若目前窗戶已固定且不能透視,則現階段並無現實妨害存在,您無法以未來可能被修改為由預先請求拆除。但若對方日後確實將窗戶改為可透視或可開啟,您即可於當時再依法請求排除侵害。
- 建議蒐證確認是否真正符合「不能透視」且「固定」:建議您實際觀察並蒐證,確認對方的窗戶是否真的達到「不能透視」(完全無法看穿)且「固定」(無法開啟)的狀態。若發現實際上仍可透視(如使用透明玻璃而非玻璃磚)、可開啟(如設有可開關的窗扇),或遮蔽物可輕易拆除,則對方即不符合例外規定,您即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封閉窗戶。
- 注意其他侵害態樣:即使窗戶本身符合例外規定,若對方有其他具體侵害您隱私或居住安寧的行為(如從其他位置窺視、噪音、廢氣等),您仍可針對該具體侵害行為另行主張權利。但單純主張「窗戶存在即影響隱私」或「未來可能被修改」,在窗戶已符合例外規定的前提下,難以獲得法院支持。
結論
若對方(即鄰地旁的建築物所有人)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含變更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即擅自開窗修造,該開窗行為屬於「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行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此時,您不僅可以向建築主管機關(如縣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舉報查報違建,要求主管機關依法勒令停工、限期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在民事上,您更可主張對方未經合法申請程序即開窗,已實質妨害您的隱私與居住安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其除去妨害(封閉窗戶)。
法律依據
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28條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建築物內部設備及線路之變更,涉及公共安全者,應請領雜項執照。開窗行為涉及建築物外牆結構之變更,屬於建築法規範之「建造」或「修建」行為,依法必須申請執照。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建築物之建造、使用及拆除,均應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應依法審查建築執照之申請,並於竣工後查驗是否符合核准圖樣,始得核發使用執照。該判決明確揭示,建築物之設計、施工及使用,均應受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且主管機關有依法審查及查驗之義務。若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修造,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查報處理。
復依前述原回答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環境衛生,並保障鄰地權益與隱私。倘建築物所有人開設門窗不符合建築規定,復未能徵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致妨害或干擾該鄰地權益與隱私,鄰地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建築物所有人予以除去(即請求封閉窗戶)。
若對方未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開窗,其違章狀態更為明確:
- 行政違規部分: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勒令停工或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民事侵權部分:未經合法申請程序之開窗行為,不僅違反建築法規之行政管制,更因缺乏主管機關之審查把關,極易造成對鄰地隱私、居住安寧之侵害。依上開高等法院判決見解,只要客觀上已妨害鄰地之權益與隱私,不論是否經過行政程序,鄰地所有人均得請求除去妨害。
實務建議
- 向建築主管機關檢舉違建:
- 若對方未申請建築執照即開窗,您可向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提出檢舉,檢附現場照片、位置圖等事證,要求主管機關派員查報。
- 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後,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勒令其停工、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若屬既存違建,則依各縣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排定拆除順序。
- 一併主張民事妨害排除:
- 即使主管機關尚未完成行政查報程序,您仍可同步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對方封閉窗戶。
- 在訴訟中,您可以主張對方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即開窗,已違反建築法規,且客觀上已侵害您的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構成對您所有權之妨害。
- 蒐證建議:
- 拍攝對方開窗之現場照片(含施工過程、完工後之窗戶型式、與境界線之距離等)。
- 若對方施工中,可拍攝施工情形及材料,證明其未經申請即擅自修造。
- 向建築主管機關查詢對方是否有申請建築執照之紀錄,取得書面回覆作為訴訟證據。
- 若窗戶已完工且可透視,應拍攝從窗戶內部可視鄰地之角度,證明隱私受侵害之事實。
- 注意事項:
- 違建查報屬行政程序,處理時程可能較長,且各縣市對違建拆除之優先順序不同,建議同步進行民事訴訟以保障權益。
- 若對方主張其開窗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款但書之例外規定(如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您仍可抗辯其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程序上已屬違章,且應由其舉證證明符合例外規定之要件。
結論
關於開窗是否符合「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此一例外規定,應由「主張符合例外規定的一方」負舉證責任。具體而言:
- 若您是開窗者(建築物所有人):您主張適用例外規定而合法開窗,就必須由您舉證證明所開設的窗戶確實符合「不能透視」且「固定」之要件。
- 若您是鄰地所有人(被開窗影響的一方):您主張對方違法開窗侵害您的隱私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您應就對方開窗行為「確實已對您的權益構成侵害」負舉證責任。但關於窗戶是否符合例外規定,實務上法院會直接依現場勘驗結果認定,非由鄰地所有人負舉證責任。
法律依據
一、主張有利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開窗者主張其窗戶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但書「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之例外規定,此為有利於開窗者之事實,自應由開窗者負舉證責任。
二、實務見解:法院依職權勘驗認定是否符合例外規定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該案中被告(開窗者)於審理中將系爭窗戶以霧面、白色非透明、略微透光之塑膠片遮蔽,並以矽利康塗抹固定;另一扇窗戶則以棕色不透光木板遮蔽並以矽利康固定。法院經勘驗後認定:「系爭窗戶已因塑膠片或木板阻隔,無法開啟及觀看、辨識外界景觀,系爭窗戶顯已達不能透視之喪失功能之程度,而與系爭規定但書所示『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情形所欲達不妨礙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居住安寧之目的已屬相符。」
此判決揭示,法院係透過實際勘驗窗戶之材質、透視度、是否可開啟等客觀狀態,直接認定是否符合例外規定,而非要求鄰地所有人舉證證明窗戶不符合例外規定。
三、鄰地所有人應舉證「實際受有損害」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該判決明確指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設置系爭門窗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封閉窗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若並無損害發生,行為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系爭窗戶之設置究竟受有何項權益之損害,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具體舉證證明之。」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縱使開窗行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行政管制規定,「行為人違反相關行政管制規定之行為,並無從逕認已對他人權益造成不法侵害,仍須針對該管制規定之管制目的,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是否確實已對他人權益構成侵害。」
四、縱使未申請建築執照,仍須證明實際侵害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該判決認為建築技術規則「僅係國家有關建築物建造之管理規定,而非屬人民之權利」,縱使他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建築物,鄰地所有人亦僅得以檢舉方法促使主管機關處理,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訴訟請求拆除。若鄰地所有人欲請求排除侵害,仍須具體舉證證明其所有權或隱私權確實受有損害。
實務建議
- 若您是開窗者:
- 您應保留所使用建材之規格證明、施工照片、購買證明等資料,以證明所使用之材料確實為「不能透視」且「固定」之玻璃磚或同等效果之建材。
-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之經驗,縱使非使用玻璃磚,若以不透光之塑膠片或木板遮蔽並以矽利康固定至「無法開啟且不能透視」之程度,法院亦可能認定符合例外規定之規範目的。
- 應注意:若使用透明、高度透光之玻璃片,外側為透視度極佳之紗窗,且玻璃窗及紗窗皆隨時為可開啟、非固定之狀態,則不符合例外規定。
- 若您是鄰地所有人:
- 您應蒐證證明對方之窗戶「確實可透視」且「可開啟」,例如拍攝從對方窗戶可直接看見您方土地或建物內部之照片或影片。
- 您應具體舉證證明您的隱私權或居住安寧「確實已受侵害」,而非僅主張對方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即構成侵權行為。
-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若對方窗戶所面對之您方建物外牆為水泥實牆,法院可能認定對方無從窺視您方屋內情形,難認有侵害隱私權之事實。
- 舉證之具體方式:
- 申請法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測量,確認窗戶與境界線之水平距離。
- 申請法院勘驗窗戶之材質、透視度、是否可開啟等客觀狀態。
- 提出現場照片、影片,顯示窗戶之實際使用狀態(如是否常態性開啟、是否可透視鄰地等)。
- 若對方未申請建築執照,可向建築主管機關查詢並取得書面回覆,作為輔助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