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扣但被認定有對價性而不成立背信(最好跟海運、物流、倉儲相關的)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司法實務中,員工或受任人收受廠商、客戶給付的金錢(常被俗稱為「回扣」),若該筆款項被認定為「具有合法對價關係的報酬」或「無損害本人利益的贈與」,且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違背任務的意圖,即不構成刑法上的背信罪。在海運、物流及貿易相關領域,法院會嚴格審查金流的性質,若該款項是基於獨立的委任關係所支付的合理酬勞,或是廠商為感謝促成交易而自願給付的補貼,法院即會認定不具備不法性而不成立背信。
法律依據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若收受款項具有合法對價性,即無不法利益可言。
1. 海運理算報酬不構成回扣與背信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中,案件涉及漁船與挪威籍貨輪發生海上碰撞的跨國求償事宜。自訴人(漁船船東)主張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及理算公司人員)收取香港律師事務所的「回扣」,並未盡受任人義務而任意和解,涉犯背信罪。
然而,法院查明被告己○○收受的款項並非回扣,而是基於其受自訴人、保險公司及香港律師事務所三方委任,進行海損理算與求償事務的「合理報酬」。法院指出:「被告己○○既受自訴人及富邦公司有償委任,處理本件船舶碰撞求償事宜及理算工作,本即有權在處理該委任事務後向自訴人及富邦公司收取費用...此部分之費用應非自訴人所謂之回扣。」此外,針對和解條件,法院認定被告均持續報告進度並取得自訴人代理人的同意,客觀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無損害本人之意圖,因此判決被告無罪。
2. 貿易驗貨中收取廠商款項具對價性不構成背信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易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中,案件涉及貿易公司的業務經理(負責驗貨與接單)被控向多家供貨廠商收取回扣,並放水讓瑕疵貨品出口,涉犯背信罪。
法院深入調查金流性質後發現,部分款項是業務經理與廠商間的私人借貸、代購樣品費,或是美金報價換算的差額退款。更重要的是,針對部分廠商給付的款項,法院認定其性質為「促成訂約的酬傭」。判決指出:「該等款項充其量僅係廠商為感謝被告卯○○促成訂約,自願贈與被告卯○○,以補貼其應酬等之花費,並非被告卯○○於訂約前主動要求廠商必須給付回扣,則縱使被告有收受廠商自願贈與之款項,該款項亦不能稱之為『不法利益』...並不構成背信罪。」法院同時強調,縱使違反公司內部禁止收受回扣的約定,也僅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背信罪無涉。
實務建議
在海運、物流與貿易實務中,金流往來頻繁且名目多樣,為避免陷入背信罪的刑事風險,建議從業人員與企業應注意以下幾點:
- 確立報酬的對價性與書面化:若受任處理海運理算、貨物承攬、船舶代理等事務,應將報酬的計算方式、名目(如理算費、仲介佣金、代辦費)明確載明於委任契約中。如上述高雄地院判決所示,只要能證明款項是基於合法委任關係所收取的合理對價,即不被認定為不法回扣。
- 避免在交易過程中主動索求回扣:如臺中地院判決所示,法院對於「廠商事後自願贈與的酬傭」與「事前主動索討的回扣」有嚴格區分。若業務人員在訂約前未向廠商要求回扣,且未將該款項計入交易成本導致公司受損,僅係廠商事後為感謝促成交易而給付的補貼,較難被認定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 落實事務處理的報告與同意程序:在海運跨國糾紛或物流採購中,受任人應保留所有交涉、談判與和解的書面紀錄(如傳真函、電子郵件),並確保重大決策(如和解條件、驗貨標準)有取得本人或其代理人的明確同意。只要客觀上未違背任務且獲得授權,即難以構成背信罪。
- 企業內控與民事求償的界線:企業應透過內部工作規則明確禁止員工收受任何形式的不當利益。但需注意,縱使員工收受款項違反內部規定,若該款項不具備「不法利益」性質且未致公司受有具體損害,刑事背信罪未必成立,企業應同步考量透過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