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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206(2)之資訊揭露義務或公§206(4)之表決迴避義務,其違反效果?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之資訊揭露義務(即董事會決議涉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同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之表決迴避義務,其違反效果在現行公司法中並未設有獨立的刑事或行政處罰規定。其主要法律效果集中於「決議效力之爭議」及「董事對公司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董事未踐行資訊揭露或未迴避表決,將可能構成法令違反,進而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有效性,且該董事若因違反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相關規定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涉有董事自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應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同條第4項則準用第178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此等規範旨在確保董事會決議之公正性,並防範利益衝突。

關於表決迴避義務之適用與違反效果,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公司法第178條及第206條第4項之表決權迴避規定,係為避免董事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損及公司利益所設。雖然該判決之主要爭點在於有限公司得否類推適用此等表決權迴避規定(法院認為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性質各異,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不得逕予類推適用),但從中可見表決迴避制度之核心在於「排除有利害關係之董事參與表決」,以確保決議之合法性。若董事違反此項迴避義務而參與表決,其行為即屬未依照法令執行業務,該決議之效力亦將受到挑戰。

在民事責任方面,董事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董事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議。若董事違反資訊揭露義務或表決迴避義務,即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違反義務之董事須對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此外,若董事未善盡資訊揭露義務,甚至以不實資訊誤導董事會或股東,亦可能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或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併同公司法第9條關於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等相關罰則,一併論處。

實務建議

  1. 建立利益衝突揭露機制:公司應於董事會議事規則中明訂利益迴避與資訊揭露之標準作業流程。董事於開會前若知悉議案涉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主動以書面或於會議中口頭明確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並載明於會議紀錄,以踐行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之資訊揭露義務。
  1. 落實表決迴避程序:當議案涉有董事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董事不僅應揭露資訊,更應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主動離席或放棄表決,且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會議主席應主動詢問並確認是否有利益衝突情形,並於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迴避之過程。
  1. 注意決議效力之風險:若董事違反表決迴避義務而參與表決,可能導致該次董事會決議因程序違法而面臨撤銷或無效之風險。公司及其他董事應審慎評估違反迴避義務對決議效力之影響,必要時應重新召開會議並依法踐行迴避程序,以確保決議之合法性與有效性。
  1. 保留免責抗辯之證據:若董事已善盡資訊揭露義務並依法迴避表決,應確保相關事證(如會議紀錄、書面聲明等)完整保存,以備日後若發生損害賠償爭議時,可作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抗辯事由,避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民法第544條被追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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