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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照經營投資顧問業務有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3 條行政處分之適用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無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行政罰(如警告、罰鍰、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停止營業、廢止營業許可等)之適用。

蓋第103條之行政處分,其規範客體為「已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營業執照」之合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針對其違反法令或內部管理不善之行為所為之行政管制與裁罰。若行為人自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取得營業執照,即屬「無照經營」,此時主管機關無從對其行使第103條之行政處分,而應逕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刑事處罰規定究辦,並由司法機關沒收其犯罪所得。

法律依據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之適用主體限於「合法設立之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警告、罰鍰、解除負責人職務、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許可等處分。其前提要件為該事業已依同法第1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若行為人根本未經許可、未取得執照,即不具備該條所定之行政處分客體身分,主管機關自無從依第103條對其為「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許可」等處分(蓋無營業許可存在,自無從停止或廢止)。

2. 無照經營應依第107條第1款刑事處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7條第1款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刑事處罰規定,非行政罰。

3. 實務判決見解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見解,行為人未經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即以臉書暱稱招攬不特定人付費加入LINE群組,提供個股買賣標的及價位等有價證券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此一行為即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論處。法院明確指出,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核其所為係犯第107條第1款之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見解,行為人未經金管會許可,以LINE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並收取費用,同樣認定構成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而非適用第103條之行政處分。上開判決均未論及第103條行政處分之適用,益證無照經營係以刑事處罰為手段,非行政管制。

實務建議

  1. 對主管機關之建議:查獲無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情事時,應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不宜依第103條為行政裁處,以免處分主體不適格而遭行政法院撤銷。
  1. 對合法投顧事業之建議:第103條之行政處分僅適用於已取得許可之合法事業,故合法投顧事業應注意內部控制與法令遵循,避免因違規而遭主管機關依第103條為罰鍰、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等處分。
  1. 對行為人之提醒:在網路社群媒體(如臉書、LINE群組)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收取報酬,若未經金管會許可,即構成刑事犯罪,最高可處5年有期徒刑及5千萬元罰金,且犯罪所得將被沒收,切勿心存僥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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