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刑事案件中,被告之辯護人於訴訟書狀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即代表被告本人之意思表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刑事案件中,被告之辯護人於訴訟書狀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不能直接視為被告本人之意思表示。辯護人與被告在刑事訴訟中雖同屬防禦主體,但二者人格獨立,辯護人基於其獨立訴訟地位所提出之法律意見、證據調查聲請或程序主張,係為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防禦權,非必然代表被告對案件事實之自白或承認。若涉及被告本人專屬權利之事項(如認罪、自白、上訴權之捨棄或撤回等),更須以被告本人之明確意思表示為準,辯護人之陳述不能當然替代被告之意思。
法律依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之任務在於依據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維護被告之合法利益,並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辯護人雖為被告之輔佐人,但其於訴訟上具有獨立之訴訟地位,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代言人。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此等權利均屬被告本人專屬之訴訟權利。被告之自白,依同法第156條規定,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於書狀中就案件事實所為之陳述或法律上之意見,不論係主張被告無罪、請求從輕量刑或聲請調查證據,均屬辯護人本於其專業及獨立地位所為之訴訟行為,與被告本人之自白或陳述在證據法上之評價截然不同。
實務上向來認為,辯護人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在訴訟法上具有不同之法律效果。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書狀,其性質為辯護意見之表達,係辯護人依其專業判決所為之法律主張,法院應審酌其內容是否可採,但不得將辯護人之陳述直接轉換為被告之自白或承認。尤其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辯護人縱於書狀中為被告作有利之事實陳述或法律抗辯,亦不生被告自白之效力。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此規定明確揭示辯護人之訴訟行為不得違背被告本人之意思,反面言之,辯護人之陳述亦非當然等同於被告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無規定「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之必要。
實務建議
一、辯護人應確認被告之真意
辯護人撰寫書狀前,應與被告充分溝通,確認被告對案件事實之陳述及訴訟策略之意向。若書狀中涉及事實之承認或法律上之讓步,更應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並以書面或錄音方式留存被告之授權紀錄,以避免日後爭議。
二、書狀應區分事實陳述與法律意見
辯護人於書狀中宜明確區分「被告本人之陳述」與「辯護人之法律意見」。涉及事實層面之陳述,應註明係轉述被告之意思或經被告確認;純粹法律適用、證據評價或程序聲請等事項,則以辯護人名義為之,以釐清二者之界限。
三、被告應親自確認書狀內容
被告於辯護人提出書狀後,宜親自審閱內容,若有與本人意思不符之處,應立即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更正。尤其涉及認罪協商、量刑協商或自白等重大事項,被告應親自向法院表達意思,不宜僅仰賴辯護人之書狀陳述。
四、法院應審慎區分辯護人陳述與被告意思
法院於審理時,若辯護人之書狀陳述與被告本人之陳述不一致,應於審判期日予以釐清,確認被告之真意,不得逕以辯護人之陳述作為被告之自白或承認。此不僅涉及被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權之保障,亦關乎自白之證據能力判斷,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
後續討論
結論
被告否認犯行,而辯護人於答辯狀中陳述「被告係遭原告(實為告訴人)栽贓」時,不可僅憑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及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即當然認定「栽贓」一詞即代表被告本人之意思表示。
辯護人於書狀中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係辯護人本於其獨立訴訟地位所提出之辯護意見與法律主張。刑事訴訟法第53條僅在規範文書製作之程式,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代理人於本人之授權範圍內所為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則屬私法上代理之規定,二者均無法作為將辯護人之陳述直接擬制或轉換為被告本人自白之法律依據。若被告本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於審判中親自為「遭栽贓」之陳述,法院不得逕將辯護人書狀中之「栽贓」一詞認定為被告之意思表示,更不得以此作為被告之自白。
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範目的不及於實體意思之擬制
按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審判筆錄、檢察官之起訴書、上訴書、聲請書及辯護人之辯護書,應由製作人簽名。」此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文書之形式效力與真實性,要求辯護人對其製作之書狀負責,並非在認定辯護書狀之內容即等同於被告本人之陳述。辯護人依法具名提出之答辯狀,僅生辯護意見之提出效力,法院仍應實質審酌其內容,不得因辯護人已簽名,即將書狀中之事實主張視為被告之自白。
二、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規定於刑事訴訟無適用餘地
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為私法上代理制度之基本原則。然刑事訴訟法上,辯護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而係具有獨立訴訟地位之「輔佐人」。辯護人係本於自身專業判斷為被告利益進行辯護,非以被告名義代為意思表示。且刑事訴訟涉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關於被告對事實之承認或否認,屬被告本人專屬之訴訟行為,不容許由辯護人代為意思表示。故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代理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適用之空間。
三、辯護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據法上區辨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自白限於被告本人親自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於答辯狀中記載「被告遭栽贓」等語,係辯護人依其調查或與被告討論後所提出之辯護策略與法律主張,性質上屬辯護意見,並非被告本人之自白或陳述。縱使辯護人之主張係源自被告之轉述,亦不生被告自白之效力,法院仍應傳喚被告到庭,命其親自陳述,以確認其真意。
四、辯護人獨立訴訟地位之法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條及第346條規定,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行使訴訟行為,如獨立上訴等,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此規定反面揭示辯護人之訴訟行為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係二獨立概念。若辯護人之陳述即等同被告之意思,則刑事訴訟法無須特別規定辯護人之行為不得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正因二者可能不一致,法律始設此限制。故辯護人於書狀中使用「栽贓」一詞,僅為辯護人對案件事實之法律評價與主張,不能因此推認被告本人即為此意思表示。
實務建議
一、法院應於審判期日當庭確認被告真意
辯護人於書狀中主張「遭栽贓」時,法院不應逕行將該文字認定為被告之陳述。應於審判期日當庭訊問被告,確認其是否確實主張遭告訴人栽贓、栽贓之具體情節為何,並將被告之回答記載於審判筆錄,始能作為被告本人之陳述。
二、辯護人書狀應明確區分辯護意見與被告陳述
辯護人撰寫答辯狀時,宜將「被告本人之陳述」與「辯護人之法律意見」分別記載。如「栽贓」之主張係出自被告之陳述,應於書狀中註明「據被告陳述……」或「被告表示……」,並請被告於書狀上簽名確認,以釐清該陳述之來源。
三、被告應親自到庭陳述以保障自身權益
被告若確實主張遭栽贓,除由辯護人於書狀中代為主張外,被告本人應親自到庭以言詞向法院陳述遭栽贓之具體事實經過。蓋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應到庭,被告親自到庭陳述不僅可釐清事實,亦可避免辯護人之書狀陳述遭誤解為被告之自白或承認。
四、不宜以民法代理規定套用刑事辯護關係
實務上不應將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代理法理援用於刑事辯護關係。辯護人與被告間並非民法上之代理關係,辯護人之訴訟行為係本於其獨立地位所為,與被告本人之意思表示在證據法上應嚴格區分,方能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及自白之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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