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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將不動產遺贈給毫不相關之第三人,繼承人對該第三人行使扣減權,找尋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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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被繼承人將不動產遺贈(或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給第三人,若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實務上,法院多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意思,在不動產由受遺贈人單獨取得之同時,命受遺贈人以金錢補償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以兼顧遺囑自由與特留分保障。
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
該判決明確闡述扣減權之法律性質與行使效果:
- 扣減權為物權形成權:法院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認為「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 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法院認為「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亦得為扣減標的:法院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認為「關於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惟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
- 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該案被繼承人石進發以遺囑指定全部不動產由獨子單獨繼承,侵害其他子女特留分。法院審酌「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囑,且避免不動產因分割後產生共有致法律關係趨向複雜化」,命不動產歸由受遺贈人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
該判決確認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時得提起確認訴訟:
- 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部分繼承人繼承,將其他繼承人排除在外,法院認定「客觀上已侵害原告及追加原告之特留分,至為明確」。
- 特留分之計算:被繼承人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已故,繼承人為兄弟姊妹8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4款,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即每人24分之1。
- 喪失繼承權之抗辯不成立:被繼承人主張繼承人對其有重大虐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法院認為「虐待或侮辱是否重大,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以免因被繼承人之主觀好惡而使特留分規定形同具文」。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判決**
該判決涉及死因贈與與扣減權之關係:
- 死因贈與亦可能侵害特留分:法院認定被繼承人以死因贈與方式將不動產贈與部分繼承人,若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仍可能構成扣減權之標的。
- 特留分計算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法院認為「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應依民法第1173條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扣除遺產債務額算定之,其遺產價額之基準時自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
- 已取得逾特留分額者不得行使扣減權:若繼承人已自其他遺產取得逾越特留分額之財產,則不符扣減權行使之要件。
實務建議
一、扣減權之行使方式
- 先位請求:塗銷登記
繼承人得請求受遺贈人塗銷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使特留分權利回復。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所示,上訴人請求受遺贈人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法院判准塗銷。
- 備位請求:金錢補償
法院實務上多採金錢補償方式,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意思,不動產歸受遺贈人單獨取得,由受遺贈人以金錢補償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
二、特留分數額之計算
- 應繼分之認定: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定繼承順序及應繼分比例。
- 特留分比例:依民法第1223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之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兄弟姊妹、祖父母之特留分為應繼分3分之1。
- 遺產價值基準時:以繼承開始時為準,不動產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計算。
三、舉證責任之分配
- 繼承人:應證明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即遺囑內容、遺產範圍及價值、特留分數額等。
- 受遺贈人:若抗辯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應就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事由負舉證責任;若抗辯特種贈與應歸扣,應證明繼承人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
四、訴訟策略
- 確認之訴:得提起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之訴,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所示。
- 給付之訴:得請求受遺贈人塗銷登記或以金錢補償,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所示。
- 分割遺產之訴:得合併請求分割遺產,法院得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24條規定定分割方法。
五、注意事項
- 扣減權之行使期間:民法未明定扣減權之除斥期間,實務上多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
- 未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但未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僅得依遺囑受分配。
- 遺囑無效與扣減權之區別:遺囑縱侵害特留分,並非無效,僅特留分權利人得行使扣減權使之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