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我分別找出數位證據被法院認爲有證據能力和無證據能力的裁判
法律偵探 AI 回覆
我已搜尋並深讀了相關判決,以下為您整理數位證據在台灣法院實務上被認定有證據能力與無證據能力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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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數位證據(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內數位資訊等)在台灣刑事訴訟實務中,原則上只要能通過「驗真」[姓名],確認其與原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且未經變造,即具有證據能力。反之,若數位證據的同一性遭到質疑,且無法通過驗真程序排除變造之疑慮,或該數位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法適用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即會被法院認定無證據能力。
在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中,法院明確闡述了數位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的認定標準,並認定該案中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原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具有證據能力。相對地,在同一案件中,被告辯稱對話紀錄遭刪減、與原始內容不符,試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法院經調查後認定被告之爭執無理由,實質上駁回了被告主張該數位證據「無證據能力」的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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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數位證據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對數位證據的證據能力有極為詳盡的論述,其法律見解可歸納如下:
- 數位證據的性質與最佳證據原則:法院指出,「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驗真法則的適用:法院強調,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若當事人就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驗真之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 非供述證據之性質:法院認為,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 本案之適用:該案中,被告爭執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有經刪減情形,且屬傳聞證據。但法院經審酌對話內容連續未中斷、被告於原審提示時未曾爭執遭變造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稱手機已換新無法提出原始紀錄等因素,認定該對話紀錄擷圖與原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具有證據能力。
二、數位證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
雖然本次搜尋所得之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最終認定數位證據有證據能力,但從該判決的反面論述可知,若出現以下情形,數位證據將被認定無證據能力:
- 同一性有爭議且無法驗真:若當事人爭執數位證據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且經法院調查(如勘驗、鑑定或以其他證據認定)後,無法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未經變造、偽造之心證,則該數位證據即無證據能力。例如,若被告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對話紀錄確實遭到刪減或變造,且告訴人無法提出原始手機供勘驗以資比對,法院即可能認定該數位證據無證據能力。
-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若數位證據(如手機內數位資料)係由執法人員以違法方式取得,可能被排除其證據能力。
- 傳聞法則之適用(例外情形):雖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則上屬非供述證據,但若該數位證據中含有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內容(如他人傳送之語音訊息文字化),且該陳述被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仍可能涉及傳聞法則。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且未經當事人同意,即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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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提出數位證據時之建議
- 保全原始載體:數位證據最容易受到質疑的就是「同一性」問題。建議提出數位證據時,務必保留原始儲存載體(如手機、電腦、隨身碟等),以供法院或對造勘驗、鑑定。如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所示,被告因稱手機已換新、無法提出對話紀錄,導致其爭執對話紀錄遭刪減之抗辯不被採信。
- 以適當方式輸出:數位證據之輸出物(如對話紀錄擷圖、列印本)應力求完整、連續,避免片段擷取而引發變造之疑慮。前揭判決中,法院即因對話紀錄擷圖內容連續、未中斷,而認定無遭刪改之情形。
- 適時表示同意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數位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該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如前揭判決中,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對話紀錄擷圖時,未曾爭執有何遭變造、刪改情形,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即為關鍵。
二、爭執數位證據能力時之建議
- 具體指出變造之處:若欲爭執對造提出之數位證據無證據能力,應具體指出該證據何處遭到變造、刪減或偽造,而非空泛否認。前揭判決中,被告僅泛稱「對話紀錄有經刪減之情形」,卻未能具體指出哪些對話遭到刪除,且經法院審視對話內容前後連貫,即難使法院採信。
- 提出可供比對之原始證據:若主張對造之數位證據遭變造,最好能提出自己保存之原始數位資料供法院比對。若自身亦無法提出原始資料,將難以動搖法院對該數位證據同一性之心證。
- 聲請勘驗或鑑定:若對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有疑慮,可向法院聲請對原始載體進行勘驗或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以驗真該數位證據是否未經變造。
三、數位證據之類型與證據能力判斷重點
| 數位證據類型 | 證據能力判斷重點 | 實務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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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LINE、微信) | 同一性(是否遭刪減、變造)、是否屬供述證據 | 保留原始手機供勘驗;擷圖應完整連續 |
| 電子郵件 | 發送端與接收端之比對、伺服器紀錄 | 保全完整郵件標頭資訊 |
| 數位照片/影片 | 拍攝時間、地點、是否經後製修改 | 保留原始拍攝檔案(含EXIF資訊) |
| 電腦檔案/日誌紀錄 | 存取時間、修改紀錄、系統完整性 | 由專業鑑識人員進行數位鑑識 |
| 網頁截圖 | 擷取時間、網址、是否可連結至原始網頁 | 公證或存證,避免事後網頁內容變更 |
總結而言,數位證據在台灣刑事訴訟實務中之證據能力,核心在於「驗真」與「同一性」之確認。只要能證明數位證據未經變造、偽造,且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一致,原則上即具有證據能力。反之,若同一性有爭議且無法通過驗真程序,或係違法取得,即可能被排除其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