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罪的委託他人處理事務 有包含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的情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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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是否包含勞務採購契約?
核心法律框架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關於這個要件的內涵,實務上已有相當清楚的見解。
法院實務一致見解(依法律一般見解及判決佐證):
>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
上述見解來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301 號判決,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59 號所援引,可視為實務主流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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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採購契約的問題核心
這裡必須先釐清「誰是誰的人」,也就是委託關係的性質:
#### 一、情形A:機關(雇主)與員工之間
若是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指派員工辦理相關採購事務(例如承辦採購、監驗、驗收),這時問題變成:
- 該員工處理採購事務,究竟是「為機關(本人)處理事務」,還是只是在執行自己的勞務給付義務?
實務見解的關鍵分野在於「委任關係」的有無: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575 號明確指出:「刑法背信罪所稱事務之處理,並不以有僱傭關係為限,惟仍應有委任關係。」
這意味著:
- ✅ 若員工是受機關「委任」辦理採購決策事務(如主辦審查、核准廠商等具有裁量性質的事務),具有他屬性,可能該當背信罪的「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件。
- ❌ 若只是單純依勞務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例如清潔、保全等),行為人只是在完成自己的勞務義務,並不是「為本人處理事務」,較難認定具有委任性質。
#### 二、情形B:機關與廠商之間
若採購機關與廠商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廠商依約提供勞務,這是買賣(承攬)式的對向契約關係,雙方各自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並不當然產生委任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59 號對類似結構有明確認定,法院指出當事人在金融服務契約中「係雙方立於各自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並不存在受委任而負有為對方最大利益對外行事之委任關係」,因此不符合背信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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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採購脈絡下的實務判斷要點
依法律一般見解,判斷是否構成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實務上通常考量以下要素:
| 判斷因素 | 說明 |
|---------|------|
| 有無委任關係 | 純粹的僱傭/勞務給付不足,需有委任(信任關係)的本質 |
| 事務的「他屬性」 | 所處理的事務是否屬於「他人的事務」,而非純粹自己的勞務義務 |
| 裁量空間 | 行為人有無在本人的事務上行使裁量判斷的權限 |
| 忠實義務 | 是否具有為本人謀取利益、避免損害的義務 |
採購法脈絡下的補充說明(依法律一般見解):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的機關人員若具有評選、議價、決標等裁量性職能,因與機關之間存在委任(信賴)關係,其背信罪的構成較為可能被認定。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主要討論該員工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涉及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但足見採購事務具有委任性質的脈絡是被實務所肯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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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勞務採購契約本身不能直接等同於「委任他人處理事務」,需要進一步審查:
- 契約性質究竟是對向交易型(機關與廠商),還是委任信任型(機關委任員工或代理人辦理事務)
- 行為人在執行勞務的過程中,是否具有裁量性、忠實義務,而非單純履行勞務給付
- 所謂「他屬性」是否確實存在——行為人處理的是「本人(委任人)的事務」,而非自己固有的勞務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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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法律資訊參考,個案涉及的具體情況(如契約條款、當事人關係、行為類型)差異可能影響法律評價,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進行個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