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毆 殺人未遂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司法實務上,鬥毆過程中致人受傷,究竟該論以「殺人未遂」或「普通傷害」,核心爭點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意」(即剝奪他人生命之故意)。法院通常會綜合審酌雙方關係、衝突起因、下手輕重、攻擊部位及兇器種類等因素來認定。若行為人持質地堅硬之兇器重擊頭部要害,或以車輛高速衝撞並輾壓人體,法院多會認定具有殺人故意,論以殺人未遂罪;反之,若僅徒手毆打或下手輕微,且被害人傷勢多為擦挫傷,則可能僅構成傷害罪。此外,若鬥毆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聚集為之,尚會構成刑法第150條的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法律依據
1. 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標準
依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更(一)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見解,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時有無「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及輕重,僅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作為絕對標準。該判決指出,行為人與被害人縱然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亦不能因此即認定無殺人故意。判決中明確列出判斷殺意的準則:「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2. 持兇器重擊頭部認定有殺人故意
在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因行車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持汽車拐杖鎖(鐵器)重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重傷。法院認為,頭部為人體要害,持鐵器重擊足以致人於死,被告為心智正常之人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接續持同一拐杖鎖毆擊,認定其「下手之猛,殺意之堅」,縱使被害人因及時送醫倖免於死,仍論以殺人未遂罪。
3. 駕車衝撞輾壓認定有殺人直接故意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更(一)字第 28 號判決亦揭示,被告酒後與人互毆,駕車離去後心有不甘又繞回現場,明知以小客車衝撞人體足致死亡,仍「先煞車後,再加速衝撞」並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右眼球破裂、視神經斷裂。法院認定此非單純擦撞,而是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直接故意」,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4. 下手輕微僅論傷害罪之案例
反之,在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2518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等人雖在小吃店內以酒瓶、花盆、鐵架等物毆打被害人,甚至騎機車衝撞被害人,檢察官起訴認為構成殺人未遂。但法院審酌被害人傷勢多為「顏面多處擦挫傷、頭皮多處擦傷」等皮外傷,可見被告下手所施力量未達欲置人於死之程度;且店內隨手可取殺傷力更強之刀具,被告等並未使用,加上雙方為朋友關係並已和解,最終認定被告僅有普通傷害犯意,不構成殺人未遂。
5. 聚眾鬥毆之妨害秩序罪責
若鬥毆涉及三人以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見解,行為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即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依同條第2項第1款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實務建議
- 主觀犯意為量刑關鍵:鬥毆案件最易產生「傷害」與「殺人未遂」之爭議。實務上,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罪名未必與法院最終判決相同(如前述高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檢方起訴殺人未遂,法院改認定傷害)。行為人若欲主張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意,應積極舉證下手之輕重、未攻擊致命要害、雙方無深仇大恨等客觀情狀。
- 避免事後加重犯意:依實務見解,若行為人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接續」攻擊,或以車輛「輾壓」而非單純擦撞,極易被法院認定殺意堅定。鬥毆發生後應立即停止攻擊並離開現場,切勿有追擊或輾壓行為,以免傷害罪升級為殺人未遂罪。
- 和解與撤回告訴之效果: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條)屬告訴乃論之罪,若能與被害人和解並撤回告訴,法院將為不受理判決(如高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所示)。但須注意,若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殺人未遂罪(非告訴乃論),縱使和解亦無法撤回告訴,僅能作為法院量刑時之減輕事由。
- 聚眾鬥毆之加重風險:現行刑法第150條已修正,只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即構成犯罪;若攜帶兇器更得加重其刑。參與鬥毆者縱未持械,亦可能因在場下手實施而受罰。成年人若與少年共同為之,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