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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0條之表決權拘束契約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0條關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規定。閉鎖性公司專屬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依據應為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而非企業併購法第10條企業併購法第10條之適用前提是「公司進行併購」,若閉鎖性公司並未進行合併、收購或分割等併購程序,即無該條之適用餘地。惟若閉鎖性公司確實正在進行併購,則理論上得作為併購當事人而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0條此時將與公司法第356條之9產生競合關係。

法律依據

一、企業併購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限於「併購」情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其所稱「併購」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第4款參照)。該判決並援引立法理由指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有助於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穩定公司決策」,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換言之,企業併購法第10條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必須以「公司進行併購」為前提要件,非屬一般性允許所有類型公司之股東均得任意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規範。

二、閉鎖性公司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356條之9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明確指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各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此見解揭示我國法制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三大法定依據,其中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即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屬規定,允許閉鎖性公司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表決權之方式。因此,閉鎖性公司在未進行併購之一般情形下,其股東間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法律依據應為公司法第356條之9,而非企業併購法第10條

三、公開發行公司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原則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86號判決進一步闡釋,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1項雖允許股東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表決權,但同條第3項明文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方式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公開發行公司之投資人不易知悉股東間存有表決權拘束約定,若承認其效力將不利於社會大眾投資人之保護。該判決並強調,立法意旨僅容許「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小型公司股東」為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而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規定,其股東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且不得公開發行股票,正屬立法政策所容許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公司類型。

實務建議

一、釐清契約目的以選擇正確法據

閉鎖性公司股東若僅為鞏固經營權、穩定公司決策而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應依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為之,無須援引企業併購法第10條。惟若閉鎖性公司正進行合併、收購或分割等併購程序,且股東間為確保併購順利進行而約定共同行使表決權,則得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0條。建議於契約中明確載明所依據之法律條文,以避免日後爭議。

二、注意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合理期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特別指出,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若拘束期間過長,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可能被認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建議閉鎖性公司股東訂約時,應審酌約定合理之拘束期間,避免遭法院認定無效。

三、以書面為之並符合法定要件

無論適用公司法第356條之9企業併購法第10條,表決權拘束契約均須以「書面契約」為之。建議股東間應簽署正式書面協議,明確約定共同行使表決權之方式、範圍、期間及違約效果,並保存相關簽約證據,以確保契約效力。

四、避免以不正當手段操控公司

縱使閉鎖性公司得合法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惟若締約目的係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或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仍可能被認定無效。建議股東訂約時應確保目的正當,並兼顧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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