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有一塊袋地,原與a臨地簽屬通行權契約,但後來對b臨地主張民法第787條,請問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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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某甲(袋地所有人)原與鄰地A簽訂通行權契約,事後轉而對鄰地B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的袋地通行權,此一主張原則上無理由,法院通常會駁回某甲對B的請求。
核心理由在於:袋地通行權的本質是「補充性」的法定權利,旨在填補袋地無法對外聯絡的缺陷。既然某甲已經透過契約取得對A地的通行權,使袋地與公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即不構成民法第787條所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的袋地狀態。某甲捨棄現有契約通道,轉而向B地主張法定通行權,將使B地無端負擔容忍通行的義務,違反袋地通行權的補充性原則與比例原則。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的適用要件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袋地通行權的明文依據。其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參照)。
2. 通行權契約與法定袋地通行權的區別
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揭示,袋地通行權(民法第787條)與契約通行權分屬不同的訴訟標的與法律關係。契約通行權係基於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合致而產生,屬債權性質的約定;法定袋地通行權則是法律為補充袋地缺陷而創設的物權性擴張。兩者成立要件、法律效果及舉證責任均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
3. 已有通行契約即非「不能為通常使用」
袋地通行權的成立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前提。某甲既已與A地簽訂通行權契約,取得對A地的通行權利,無論該契約屬債權契約或已設定地役權,某甲的袋地實際上已具備對外聯絡的管道,能為通常使用。從而,某甲的袋地不構成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的袋地,自不得再向B地主張法定通行權。
4. 違反損害最少原則
退步言,縱認某甲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某甲已有A地可供通行,卻捨A地就B地,顯然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通行方案的選擇應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的最適宜通路,某甲無正當理由放棄現有契約通道而改向B地通行,難認符合此一要件。
實務建議
- 契約優先,法定補充:某甲應優先依其與A地之通行權契約主張權利。若A地所有人違反契約拒絕通行或設置障礙,某甲應循契約法律關係(如請求履行契約、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向A地所有人求償,而非轉向B地主張法定袋地通行權。
- 契約消滅後始得主張法定權利:某甲僅有在與A地的通行權契約因故消滅(例如契約期限屆滿、解除條件成就、或A地所有人合法終止契約)且無法再通行A地,致袋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時,始具備向B地主張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的前提要件。
- 訴訟策略的釐清: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所示,契約通行權與法定袋地通行權為不同的訴訟標的。某甲若提起訴訟,應明確區分起訴的法律依據,避免將兩者混淆,否則可能因訴訟標的不明確而遭法院駁回或發回。
- 注意通行方案的合理性:縱使某甲未來在契約消滅後欲向B地主張通行權,仍須證明所選擇的通行路線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建議某甲先進行現場會勘,評估周圍地的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地間的距離及周圍地所有人的利害得失,提出符合比例原則的通行方案,以提高勝訴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