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提供近五年最高法院判決中有闡述民法第148條內涵之判決,約5至10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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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民法第148條所確立的「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為我國私法上權利行使之最高指導原則。近五年最高法院判決持續透過具體個案闡釋其內涵,明確指出該原則不僅適用於實體權利之行使,更擴及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請求權、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多數決行使,乃至於信託行為之效力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係透過利益衡量法,比較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他人及社會所受損失,綜合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以下謹整理數則最高法院判決,析述其實務見解。
法律依據(引用具體判決字號與法院見解)
一、強制執行請求權亦有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明確闡釋,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應涵攝強制執行請求權在內。該判決指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信原則,亦須受其支配,於整個法領域(含公法、私法、訴訟法)對一切權利均有適用餘地。若債權人依特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者,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力。該案中,債權人先聲請拍賣應拆除之房屋以滿足金錢債權,待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再執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聲請拆除拍定人買受之房屋。最高法院認為,應斟酌執行名義之性質、執行經過及對當事人之影響,比較衡量權利人所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失,若債權人僅為實現自己權利,卻造成拍定人不可預期之鉅額損失,即可能構成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二、股東會多數決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即屬權利濫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針對公司減資決議,闡述誠信原則與股東平等原則之關聯。該判決指出,誠信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中,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若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存在恣意差別對待時,即違反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決議即該當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法院強調,應比較「以公積填補虧損再減資」與「逕行減資」對各股東利益之影響,具體衡量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三、信託行為之效力判斷與民法第148條之獨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處理信託行為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之問題。該判決揭示,信託法第5條與民法第148條規範目的、要件及法律效果不同,分別獨立併存。縱信託行為無信託法第5條所定無效情形,仍得獨立適用民法第148條。若信託行為係當事人互為商業利益交換,謀取自己利益,致他人受重大損失並有害社會利益,即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而無效。此判決確認民法第148條作為權利濫用禁止之普世原則,具有補充特別法不足之功能。
四、不動產所有權人請求遷讓房屋應審酌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處理使用借貸關係中不動產受讓人請求占有人遷讓之爭議。該判決指出,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買受不動產者並不當然繼受前手與占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於具體個案,倘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不動產使用狀態之一切情狀,足認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自應限制其權利行使。法院強調,當事人以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詳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不得僅因形式上具所有權即遽為不利占有人之判決。
實務建議
- 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風險評估: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權利時,應注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之意旨,避免採取「先拍賣滿足金錢債權、再拆除拍定標的物」之雙重執行策略,以免被認定造成拍定人不可預期之鉅額損失而構成權利濫用。建議債權人應善盡協力執行法院公正進行拍賣程序之義務,明確向執行法院陳明後續執行計畫。
- 公司決議程序之正當性確保:公司大股東行使表決權通過減資等重大決議時,應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揭示之股東平等原則。決議前應審慎評估是否有替代方案(如以公積填補虧損)可避免少數股東喪失股東身分,並留存決議目的正當性之相關事證,以防被認定為排除異己之權利濫用行為。
- 權利行使之利益衡量與事證保全:由前揭判決可知,法院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係採利益衡量法,綜合比較權利人所得利益與他人及社會所受損失。當事人於主張或抗辯時,應具體提出權利行使所得利益、相對人所受損害、社會整體利益等量化事證,並就交易磋商過程、當事人意思表示等詳為舉證,俾利法院為妥適之認定。
- 信託行為之實質目的審查:安排信託行為時,不應僅以符合信託法第5條之形式要件為足,尚須確保信託目的正當,未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否則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仍可能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而遭認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