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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有沒有對祭祀公業請求侵權行為184的案例

法律偵探 AI 回覆

實務上確實有當事人對祭祀公業或其管理人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案例,但多數情況下,法院對此請求的認定相當嚴格,原告常因無法證明「損害」或「不法侵害」而遭駁回。以下為您深入分析:

結論

對祭祀公業請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實務上面臨極高的舉證門檻。最常見的爭議類型為「管理人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擅自處分祀產」,但法院通常認為,若處分所得價款仍歸入祭祀公業帳戶或用於購買祭祀公業財產,因祭祀公業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個別派下員並無獨立的財產權受損,故難謂該派下員受有侵權行為下的「損害」。此外,縱使構成侵權行為,亦常因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遭拒絕給付。

法律依據

根據已讀全文的判決,法院在審理祭祀公業侵權行為案件時,主要有以下法律見解:

  1. 侵權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因果關係,且原告須負舉證責任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中,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即擅自出售公業土地,侵害其財產權。法院援引最高法院見解指出:「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1. 管理人違規處分祀產,若價款歸入公業,個別派下員難謂受有「損害」

在上開臺中地院判決中,法院雖然認定管理人出售土地未達章程所定之同意門檻,但查明出售土地的支票款項均兌領存入「祭祀公業」名義的銀行帳戶,或用以購買不動產登記為公業所有(暫登記管理人共有,待法人登記後移轉)。法院因此認定,被告係「代祭祀公業受領買賣價款」,難認祭祀公業受有損害,亦難認個別原告受有何損害,故不構成侵權行為。

  1. 公同共有債權不得由單一派下員單獨請求

同案中,法院亦明確指出,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縱使管理人受有相關利益,亦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此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

  1. 消滅時效的抗辯

該案法院亦指出,原告早於數年前即知悉土地遭出售並查詢異動索引,遲至提起訴訟時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的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1. 未受分配不等同於侵權行為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中,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未將土地分配款分配予自己,反而擬分配予無派下權之人,構成侵權行為。法院則認為,原告既已拋棄繼承而喪失派下權,對祀產本無請求分配之權利,則祭祀公業未將款項分配予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此見解顯示,「未受分配」與「權利遭不法侵害」之間仍須具備權利基礎,若無權利基礎,即無侵害可言。

實務建議

  1. 確認損害之具體性:若要對祭祀公業管理人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必須舉證自己有何「具體權利」受損。若管理人違規處分財產,但款項確實進入祭祀公業帳戶,因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個別派下員很難證明自己受有直接損害,此時法院多會認為侵權行為不成立。
  2. 慎選請求權基礎:相較於舉證困難的侵權行為,若管理人確實將公業款項中飽私囊,可考慮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15年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
  3. 應由全體派下員共同起訴:祭祀公業的財產權利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若要請求返還財產或賠償,原則上應由全體派下員共同起訴,不得由單一派下員僅為自己之利益單獨請求應繼分或派下權比例之金額。
  4. 注意時效問題:侵權行為的短期消滅時效僅有2年(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派下員若發現管理人涉有不法處分祀產之情事,應儘速尋求法律途徑解決,避免因時效完成而遭對方抗辯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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