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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負責人(即實質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是否適用公§223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實質負責人(即實質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行為,適用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規範之適用對象並不以「形式上經登記之董事」為限,亦包含「實質董事」(即雖未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公司管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因此,當實質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進行交易時,同樣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以避免利益衝突及損害公司利益。

法律依據

1. 實質董事屬於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見解,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非以形式認定,亦不限於登記之董事,包括實際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而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之人」。該判決明確指出,縱使未經登記為董事,只要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並代表公司,即屬實質負責人(實質董事),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此見解亦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相符,即「民法第28條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

2. 公司法第223條之規範目的及效力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見解,公司法第223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若未經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為交易,該法律行為應屬效力未定,須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且應由監察人為之承認),始對公司發生效力。

3. 實質董事與公司交易應適用公司法第223條

公司法第223條之文義並未限制僅適用於「登記董事」,且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及保護公司利益。實質董事既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並具有實質決策權,其與公司為交易行為時,同樣存在利益衝突之風險。因此,基於公司法第223條之規範目的及實質認定原則,實質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行為,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

實務建議

1. 實質董事與公司交易時之程序合規

實質董事(如實際負責人、影子董事)與公司進行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縱使未經登記為董事,仍應主動適用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簽訂契約或為法律行為。若公司未設監察人,或監察人亦有利害關係,應考量由股東會另行選任臨時代表人,以確保交易行為之效力。

2. 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補救措施

若實質董事與公司之交易未經監察人代表,依實務見解該交易並非當然無效,而屬效力未定。公司可透過監察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方式,使該交易對公司發生效力。惟應注意,承認權限亦應由監察人為之,而非由董事會或一般股東為之,以符合公司法第223條之規範目的。

3. 舉證責任之分配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見解,當交易涉及公司法第223條之爭議時,主張交易有效之一方應舉證證明該交易業經監察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因此,實質董事與公司交易時,應保留監察人同意或承認之書面證據(如監察人簽名之同意書、會議紀錄等),以避免日後爭議。

4. 避免雙方代理之風險

實質董事若同時代表交易雙方(如同時為兩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將構成雙方代理之情形,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核心禁止規範。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見解,公司法第223條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雙方代表」,若交易雙方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同一人,且非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則無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因此,實質董事應避免同時代表交易雙方,以確保交易之合法性及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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