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丘書生· 1 個月前· 參考 28 筆判決

甲於113年12月3日自乙公司離職,勞工局質疑乙公司為何未於其離職當日退保,蓋甲與乙公司之老闆為好友,故甲雖非乙公司之員工,但仍允許甲加保在乙公司,如今甲已找到工作,但乙公司忘記辦理退保,乙公司應如何處理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乙公司讓「非實際任職」之甲掛名加保勞工保險,本就屬於違法行為。如今甲已另謀他職,乙公司應立即向勞保局辦理甲的退保申報,並誠實向勞工局說明未及時退保的原因。由於甲並非乙公司的實際勞工,乙公司此舉可能面臨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的行政罰鍰,若情節嚴重甚至可能有刑事責任。建議乙公司儘速補正,並主動配合勞保局後續的查核與裁罰程序,以減輕可能的法律風險。

法律依據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同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若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或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以少報多者,將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罰鍰。

實務上,法院向來嚴格認定勞工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不容許投保單位與個人私下協議或基於私人情誼而為虛偽申報。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31 號**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投保單位更有按勞雇雙方約定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的義務……自不容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偏離雙方實際約定之月薪資總額,自行協議申報投保薪資之內容。」此見解可適用於本件「無實際僱傭關係卻掛名加保」之情形,因甲既非乙公司所屬勞工,乙公司為其申報加保即屬申報內容不實。

此外,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投保單位若在勞保加保申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將構成刑法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更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該判決指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乙公司讓非員工的甲掛名加保,即屬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恐有觸法之虞。

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72條第4項規定,保險人得查對投保單位之員工名冊、出勤紀錄及薪資帳冊,投保單位不得拒絕。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99 號**行政判決所示,投保單位若未依限提供勞工相關資料供勞保局查核,將違反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面臨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

實務建議

  1. 立即辦理退保申報:乙公司應儘速透過勞保局網路申報系統或書面方式,為甲辦理退保手續,並將退保日期申報為甲實際離職或找到新工作之日(即113年12月3日),以避免違法狀態持續擴大。
  1. 誠實面對勞工局查核:面對勞工局的質疑,乙公司不應隱瞞或辯稱甲為實際員工。應誠實說明甲與公司負責人為好友,基於人情協助其加保,但因行政作業疏失未及時辦理退保。雖然此說明可能導致裁罰,但隱瞞事實若經查獲,將面臨更嚴重的法律後果。
  1. 準備相關資料備查:乙公司應主動整理甲加保期間的相關資料,包括加保申報表、出勤紀錄(若無則應據實說明)、薪資給付證明等。如前述桃園地院判決所示,拒絕提供資料將另受處罰。若甲確實未在乙公司工作,應如實陳報,避免進一步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責。
  1. 預估可能之裁罰並尋求減輕:乙公司可能面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罰鍰。建議主動補繳甲加保期間乙公司作為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並表達願意配合改善之態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為裁量,主動配合調查及補正可作為情節輕重之考量因素。
  1. 建立內部控管機制:乙公司應就此事件進行內部檢討,建立勞工保險申報的內部控管機制,確保未來不再發生類似「掛名加保」或「未及時退保」之情事,並對相關承辦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以落實法令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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