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主張本票的原因關係是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是受第三人詐欺所簽訂,據此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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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您主張本票的原因關係(買賣契約)係受第三人詐欺而簽訂,並據此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在法律上可行,但面臨極高的舉證門檻。實務上,票據債務人若主張受第三人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原因關係),進而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必須先就「受詐欺之事實」及「執票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執票人明知第三人詐欺之情事,縱使買賣契約因遭詐欺而撤銷,仍無法以此對抗執票人,本票債權依然存在。
法律依據
1. 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與舉證責任
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僅須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責任,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應先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此一見解可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110 年度桃簡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法院明確指出:「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同樣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14 號民事判決**亦表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已為適當之證明,執票人始負更舉反證之責。」
2. 第三人詐欺之撤銷與票據抗辯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此一法律效果於票據原因關係中之適用,可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主張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遭第三人(詐騙集團)詐欺所簽訂。法院認為,原告欲撤銷意思表示,須證明該當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要件。法院進一步指出:「本件原告僅片面為上開主張,未就該名女子確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乙節實際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相關原因文件之法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要件,而得撤銷。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此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亦涉及原告主張受第三人詐欺簽發本票之情形。法院明確表示:「當事人如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者,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該案原告雖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認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受詐欺之事實,遂駁回原告之訴。
實務建議
綜合上開實務見解,針對您以「受第三人詐欺簽訂買賣契約」為由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提供以下建議:
1. 務必備齊受詐欺之具體事證
法院對於詐欺之認定極為嚴格。您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第三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例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證人證詞等。片面主張受騙而無實際舉證,法院將無從採信(如前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91 號判決所示)。
2. 須證明執票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詐欺
此為第三人詐欺撤銷之關鍵要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縱使第三人詐欺屬實,若執票人(即持有您本票之人)並不知情且無從得知,您仍不得撤銷買賣契約,原因關係抗辯即無理由。您應設法舉證執票人與詐欺第三人間有勾串、共謀,或執票人取得本票之過程有異常情形(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3. 善用刑事告訴之結果作為民事訴訟之佐證
若您已就第三人詐欺提出刑事告訴,建議密切追蹤刑事偵查進度。刑事起訴書或判決可作為民事訴訟中證明受詐欺事實之有力證據。反之,如前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08 號判決所示,若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將對民事訴訟產生不利影響。
4. 注意舉證責任之分配順序
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您為票據債務人,應先就「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原因關係已遭撤銷」負舉證責任。待您提出適當證明後,執票人始就原因關係存在負反證之責。建議於起訴前即完整整理證據鏈,避免因舉證不足而遭駁回。
後續討論
結論
身為被告(即執票人、本票債權人),在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您處於相對有利的地位。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與「文義性」,原告主張受第三人詐欺而欲撤銷買賣契約(原因關係),依法須由原告就「受詐欺之事實」及「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詐欺」等要件負嚴格的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您參與詐欺或明知詐欺情事,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確認本票債權存在。
法律依據
1. 票據無因性與舉證責任之分配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時,應先就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見解可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簡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法院明確指出:「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同樣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14 號民事判決亦表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已為適當之證明,執票人始負更舉反證之責。」
2. 第三人詐欺撤銷之嚴格要件與舉證不足之駁回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實務上,原告欲以此主張撤銷原因關係,面臨極高的舉證門檻。
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同樣主張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遭第三人詐欺所簽訂。法院認定:「本件原告僅片面為上開主張,未就該名女子確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乙節實際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相關原因文件之法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要件,而得撤銷。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此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亦涉及原告主張受第三人詐欺簽發本票之情形。法院明確表示:「當事人如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者,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該案原告雖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認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受詐欺之事實,遂駁回原告之訴。
3. 執票人善意取得票據之保護
若原告主張您為惡意執票人,您可主張票據法第14條之善意取得作為防禦。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換言之,只要您取得本票時並非明知前手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即合法取得票據權利。此與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要件相呼應,原告須證明您取得票據時主觀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否則原因關係抗辯即無理由。
實務建議
身為被告,針對原告以第三人詐欺為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建議採取以下訴訟策略:
1. 堅守舉證責任分配,要求原告提出積極事證
訴訟中應首要強調票據無因性原則,主張原告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法應由原告就「受第三人詐欺之事實」及「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負舉證責任。要求原告提出具體的詐欺事證(如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證人證詞),若原告僅以片面之詞主張受騙,應請求法院駁回其訴。
2. 切割與第三人之關係,證明交易之正當性
原告主張第三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必須證明您(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事實。您應提出證據證明您與該第三人並無任何勾串或共謀關係,且您取得本票之過程具有正當之原因關係(如正常之買賣價金給付、借貸關係等)。證明您為善意之執票人,原告即無從撤銷原因關係。
3. 善用刑事偵查結果作為有利防禦
若原告已就第三人詐欺提出刑事告訴,應密切追蹤刑事偵查進度。如前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08 號判決所示,若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將成為您在民事訴訟中極為有利之證據,可證明原告主張之詐欺事實不存在,原因關係未經撤銷,本票債權依然存在。
4. 主張票據文義性與獨立性
即使原告確實受第三人詐欺,只要您取得本票時為善意,依票據法第14條及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您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強調票據之文義性,您與原告間之票據關係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不受原告與第三人間詐欺糾紛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