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母親,我想要離婚,對方不願意,我帶走我們的小孩分居,會構成和誘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母親在未經離婚或法院裁定單獨親權的狀態下,自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分居,原則上不會構成刑法第240條的「和誘罪」。因為和誘罪的犯罪主體限於「本無親權或監督權之人」,而母親對子女本就享有親權,不屬於和誘罪的適格處罰主體。
然而,這並不代表帶走子女完全沒有法律風險。若母親在帶走子女後,刻意阻斷父親與子女的聯繫管道,使父親完全無法行使親權,實務上可能會被認定為侵害他方監督權,而有涉及刑法第241條「準略誘罪」的風險。此外,帶走子女的行為雖不構成刑事犯罪,但在後續的離婚訴訟或親權酌定程序中,可能會被法院作為評估親權歸屬的負面因素。
法律依據
1. 和誘罪的構成要件與主體限制
依刑法第240條規定,和誘罪是指意圖使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和誘之行為。實務見解認為,和誘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
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之妨害家庭罪,以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脫離其享有親權之人或監護人、保佐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構成要件。故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該案中,父親未告知母親即攜二名幼子赴美,法院仍認定父親既享有親權,即非犯罪主體,不構成略誘罪。
2. 準略誘罪的風險與「惡意之私圖」
雖然父母雙方均享有親權,但若一方以不正方法使子女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仍可能構成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的準略誘罪。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中,法院引用最高法院見解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該案父親即因未依法院裁定交還子女,且長期阻斷母親與子女聯繫,被法院認定主觀上具有「惡意之私圖」而構成準略誘罪。
3. 善意保護與惡意阻隔的區辨
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刑事判決中,法院亦強調:「若父母一方暫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夫妻共同生活處所,乃係基於善意保護及教養,並無惡意之意圖,更無侵害對方行使監督權之故意,尚難以略誘罪相繩。」換言之,若母親帶走子女是基於保護教養之目的,且未刻意阻絕父親的聯繫,即不具備不法意圖。
實務建議
- 避免阻斷聯繫管道:母親帶走子女分居時,應保持父親與子女間的聯繫管道暢通,例如提供居住地址、允許電話或視訊聯繫、安排會面交往等。若完全遮蔽聯繫管道,可能被認定具有「惡意之私圖」,而涉犯準略誘罪。
- 保留善意保護的證據:若分居原因涉及家庭暴力或子女安全疑慮,應保留相關事證(如驗傷單、報案紀錄、社工訪視紀錄等),以證明帶走子女係基於善意保護,而非惡意剝奪他方親權。
- 儘速啟動法律程序:帶走子女分居後,應儘速向法院聲請離婚、酌定親權行使或暫時處分,讓子女的監護狀態透過司法程序獲得合法確認,避免長期處於親權爭議的不穩定狀態。
- 注意會面交往裁定之遵守:若法院已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務必遵守裁定內容。前開臺中地院判決即顯示,違反法院會面交往裁定且拒不交還子女,是構成準略誘罪的關鍵因素之一。
- 尋求專業協助:建議洽詢律師或家事法律專業人員,評估個案中帶走子女的合法性與風險,並擬定後續訴訟策略,以保障自身及子女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