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兩塊袋地ab,中間隔著乙的袋地,甲欲從a袋地通行乙袋地至b袋地,得否主張民法7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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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甲若欲從自己所有的 A 袋地,通行乙所有的袋地,再連接到自己所有的 B 袋地,原則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向乙主張袋地通行權。
關鍵在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的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僅在使「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的袋地,得通行「[姓名]」以至「公路」。換言之,通行權人所主張通行的周圍地,必須是能直接聯絡公路的土地,或是透過連續通行最終能到達公路的土地。若乙的土地本身也是袋地(未臨接公路),甲即無從以「通行乙地至 B 地」為由,對乙主張民法第787條的通行權。甲若欲從 A 地到達 B 地,應另行尋找 A 地周圍其他確實能聯絡公路的土地主張通行,或透過與乙協商取得約定通行權。
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與要件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條文文義可知,袋地通行權的核心目的,是讓袋地所有權人能透過通行「[姓名]」而到達「公路」。因此,被通行的周圍地,必須具備能引導至公路的功能。
二、實務見解:袋地通行權之行使須以到達公路為目的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新簡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意旨,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該判決明確指出,袋地通行權之行使,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若甲欲通行之乙地本身亦為袋地,並未臨接公路,則通行乙地並無法達到「至公路」之目的,自不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要件。
三、民法第789條之限制:人為袋地不得任意增加他人負擔
此外,若 A、B 兩地與乙地之袋地狀態,係因土地分割或讓與等人為行為所造成,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屏簡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789條規定旨在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該判決並援引最高法院見解,強調「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可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若甲之 A 地與 B 地係因自己之分割或交易行為而隔絕,甲更不得藉由通行乙地來連接自己的兩塊袋地。
實務建議
- 確認乙地是否臨接公路:
甲應先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圖謄本,確認乙地是否確實為未臨接任何公路的袋地。若乙地本身有其他路徑可達公路,甲仍有可能在符合「損害最少」原則下,主張通行乙地以達公路,但通行路線必須是通往公路,而非單純為了連接 A 地與 B 地。
- 尋求 A 地其他周圍地的通行可能:
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甲應檢視 A 地四周所有相鄰土地,找出能以損害最少之方式通往公路的周圍地,而非執意通行乙地。
- 與乙簽訂約定通行權契約:
若甲確有通行乙地以串聯 A、B 兩地的強烈需求,且乙地確實無法通往公路,甲無法依民法第787條強制通行。此時,甲應與乙協商,透過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或設定不動產役權的方式,取得「約定通行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意旨,約定通行權可基於當事人間之契約成立,且在特定情形下(如後手明知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該約定通行權得拘束繼受取得土地之第三人。
- 注意通行範圍與開設道路之限制:
縱使甲得合法通行某周圍地至公路,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潮簡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意旨,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應兼備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須選擇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甲不得因個人特殊用途或為求 A、B 兩地間的通行便利,而擴張通行範圍,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