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唳飛客· 12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您所引用的這段論述,精準點出了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自白補強法則」的核心法理。在台灣的刑事審判實務中,被告的自白或共犯的供述,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特別是在有多名共犯的案件(如毒品、詐欺、貪汙等案件)中,複數共犯之自白縱使內容完全一致,仍屬於「自白」的範疇,不能互為彼此的補強證據。此一原則旨在防止共犯基於推諉卸責、栽贓嫁禍或串供等動機,作出虛偽不實的陳述,藉此確保刑事判決的憑據建立在客觀且獨立的證據之上。

法律依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即為「自白補強法則」之明文依據。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中,法院針對此一爭點有極為詳盡的闡述。該判決明確指出,刑事審判上的共同被告,若具有共犯關係,雖然其不利於己的陳述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的證據,但為保障其他共犯的利益,該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判決中強調:

>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法院進一步說明,所謂的「其他必要證據」,必須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且與被告相關聯的一切證據。必須是其中一共犯的自白「先有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後,才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的補強證據,絕不能單純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

在該案件中,被告丁○○被檢察官指控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主要依賴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與甲○○的指證。雖然兩名共犯的指述大致相符,但法院認為這仍屬共犯自白的範疇。由於遍查全卷,除共犯乙○○、甲○○不利於被告的指證外,並無其他獨立的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確有參與提貨、運輸之行為,最終法院基於嚴格的證據法則,維持第一審無罪的判決,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實務建議

  1. 檢察官與偵查機關之舉證策略

在共犯結構的犯罪中,檢方不能僅依賴共犯之間的相互指證來建構犯罪事實。縱使多名共犯的供述內容高度一致(甚至可能因串供而一致),若缺乏如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金流紀錄、現場跡證等「自白以外的獨立證據」作為補強,在法院的嚴格檢視下極易被判決無罪。偵查時應致力於蒐集客觀的物證與書證,以補強共犯供述的憑信性。

  1. 辯護人之防禦重點

律師在處理共犯案件的辯護時,應仔細檢視檢方所提出的證據清單。若發現檢方起訴的關鍵僅建立在兩名以上共犯的相互指證上,而缺乏獨立的補強證據,應積極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自白補強法則」,請求法院諭知無罪。同時,應留意共犯前後供述是否有瑕疵、矛盾,或是否有栽贓嫁禍之動機,以動搖法院對共犯自白真實性的信賴。

  1. 共犯自白之品質審查

實務上,法院雖然禁止複數共犯自白互為補強,但對於共犯自白本身的「品質」仍會進行評估。若共犯前後供述不符、有重大矛盾,或指述態度不堅決,即屬「有瑕疵之自白」。此時不僅該自白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其本身的證據價值也會大幅降低,甚至完全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依據。因此,訴訟攻防上應同時著重於檢驗共犯供述的內部一致性與外部客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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