霜華琴客· 1 個月前· 參考 26 筆判決

原告主張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存在,被告通常會提出甚麼抗辯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享有過水權(排水通過權)的訴訟中,被告通常會從以下幾個方向提出抗辯:1. 原告無通過鄰地之必要性;2. 原告未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3. 排水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令;4. 前地主之同意書無拘束力;5. 原告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實務上,法院會嚴格審查原告是否確實無法利用自身土地排水,以及是否已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的方案,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過水權的主張將被駁回。

法律依據

1. 排水必要性之抗辯

被告常抗辯原告土地並非必須通過被告土地才能排水。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中,被告抗辯原告土地西側另有排水溝渠,原告可經由自己所有或共有之土地排放至該溝渠,無經過被告土地之必要。法院採納此抗辯,認為「如得經由自己之土地排放至溝渠,即無使其水通過鄰地之權利」,駁回原告過水權之請求。同樣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中,被告抗辯其土地北側及南側均有連接公用水利溝渠,非不得經由被告土地自行設置排水設施連接,法院亦認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必須流經系爭土地」再進入農田水利溝,而駁回過水權之主張。

2. 未擇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抗辯

民法第77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中,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排水路徑長達約150公尺、面積達114.29平方公尺,顯然侵害過大,並提出替代方案僅需使用約60.6平方公尺。法院認定原告所擇處所「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判決**中,法院亦認為被告將沉砂井設置於原告土地上,而非設置於自己土地上,顯然未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原告得請求拆除該沉砂井。

3. 違反環境保護法令之抗辯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中,被告抗辯原告欲排放家用污廢水之渠道為灌溉專用渠道,依農田水利法第14條規定,原則禁止非農田排水排入,且不得受理廢污水搭排申請。法院採納此抗辯,認為原告本不得將家庭廢污水排入該渠道,即無設置管線通過鄰地排放家用廢污水之必要,駁回原告之請求。

4. 前地主同意書之債之相對性抗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判決中,被告提出前地主簽立之同意書為抗辯。法院認為該同意書係被告與前地主所簽訂,依債之相對性,無法拘束現任地主原告,且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承受該同意書所約定義務之意思。

5. 權利濫用之抗辯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中,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排水設施將造成排水系統無法運作,屬權利濫用。法院則認為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在確保所有權之完整性,被告拆除後改設於自己土地上並無重大困難,不構成權利濫用。

實務建議

對被告(鄰地所有人)之建議:

  1. 調查替代排水路徑:應積極蒐集證據,證明原告土地周邊有其他可供排水之公用溝渠或道路,原告並非「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排水」。可聲請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地勢高低及排水方向。
  1. 提出損害較小之替代方案:計算原告主張之排水設施佔用面積,並提出替代路徑之面積比較,證明原告所擇方案非損害最少。如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所示,具體提出面積僅一半之替代方案,獲法院採納。
  1. 審查排水目的地之合法性:確認原告欲排放之河渠或溝道是否屬灌溉專用渠道,依農田水利法第14條規定是否禁止廢污水排入。如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所示,此抗辯可直接否定排水必要性。
  1. 主張舉證責任之分配:過水權之要件(必要性、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應由主張過水權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應要求原告就「非通過鄰地不能排水」及「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提出積極證據。
  1. 注意前地主同意書之效力:若被告持有前地主之同意書,應注意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同意書原則上無法拘束現任地主,除非能證明現任地主取得土地時已知悉並承受該負擔。
  1. 聲請專業鑑定:涉及地勢高低、排水方向等專業認定,可聲請法院囑託水利技師等專業機構實施鑑定,以釐清是否符合過水權之要件。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