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庭君· 1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其自就任總經理之日起,就其任職期間所執行、核決或管理之事項,依法負其職務責任;就其就任前已發生之事項,除另有交接約定、法令規定或其接任後資際處理而依法應負之資任外,不負原任總經理任職期間所生之職務資任。 這段文字法律上有什麼效力嗎?幫我更改成更通順的文字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您所提出的這段文字,在法律上屬於「經理人委任契約中的責任歸屬條款」(即交接責任切結條款)。原則上,這段文字在法律上具有契約效力,可以做為新任總經理與公司之間劃分職務責任的依據。但必須特別注意,這種內部約定無法對抗外部第三人,也不能免除法律規定的強制責任(如公司法第23條、第8條的負責人責任)。

此外,您提供的原文中有兩處錯字:「資際」應為「實際」,「資任」應為「責任」。為使文意更通順且符合法律用語,建議修改如下:

【建議修改後之文字】

> 「總經理自就任之日起,就其任職期間所執行、核決或管理之事項,依法負其職務責任;就其就任前已發生之事項,除另有交接約定、法令規定,或其接任後實際參與處理而依法應負之責任外,不負原任總經理任職期間所生之職務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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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648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公司與總經理之間係成立委任關係**(民法第528條),而非單純的僱傭關係。在委任關係下,受任人(總經理)本應依民法第5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然而,委任關係的責任歸屬,可以透過契約來進行細部約定。針對您這段文字的法律效力,分析如下:

  1. 就任期間責任(有效)

「自就任之日起,就其任職期間所執行、核決或管理之事項,依法負其職務責任」——此部分完全合法有效。總經理對於自己任內所核決或管理的事務,本應依公司法及民法委任規定負責。

  1. 就任前責任之豁免(內部有效,外部無效)

「就其就任前已發生之事項……不負原任總經理任職期間所生之職務責任」——此條款在公司內部(新任總經理與公司之間)具有契約效力,可做為公司內部追責時的免責抗辯。但若涉及外部第三人(如客戶、供應商)或行政管制,主管機關或第三人仍可依法追究現任負責人的責任,此條款不能做為對抗外部的免責事由。

  1. 例外須負責之情形(合理且有效)

「除另有交接約定、法令規定或其接任後實際處理而依法應負之責任外」——此但書設計相當合理。若新任總經理接手後,明知前手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卻仍予以核准或掩蓋,依前開判決意旨,即屬「逾越權限之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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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1. 釐清「職務責任」之範圍

建議在契約中進一步具體化「職務責任」的內涵,例如是否包含「損害賠償責任」、「行政罰鍰」或「刑事責任」。因為民事損害賠償可以透過契約約定免責或限制,但刑事責任(如背信、侵占)屬於公法責任,無法透過契約免除。

  1. 完善交接清冊與書面紀錄

既然條款提及「另有交接約定」,實務上強烈建議新任總經理就任時,應要求公司提供完整的交接清冊,並由前任總經理、監察人及董事會簽署確認。若日後發生前手遗留的問題,新任總經理才能舉證證明該事項屬於「就任前已發生」且自己「未實際參與處理」。

  1. 注意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義務

依前開判決,總經理屬於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須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使契約約定不負前手責任,但若新任總經理在接任後發現前手之違法情事(如財報不實、掏空資產),卻未即時向董事會或主管機關報告,反而可能因「不作為」而構成忠實義務之違反。

  1. 加入「補償條款」(Indemnification)

為保障新任總經理權益,建議在委任契約中加入補償條款,約定:「若因就任前之事項致新任總經理遭受外部求償或行政處罰,公司應協助新任總經理進行抗辯,並負擔相關律師費用及賠償金額。」如此方能真正落實「不負原任總經理任職期間所生之職務責任」之契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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