霜華逸士· 2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A男和B女為夫妻,因A對B有家暴行為,故B要求A簽立切結書:如A再有家暴行為,應支付B賠償金,並視為A同意將來離婚時,B無條件得向A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由B行使子女之親權,A另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嗣後B請求裁判離婚,則法院是否應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為裁判?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針對A男與B女間之切結書,法院不會完全依切結書內容為裁判,須視各項約定之性質分別認定:

  1. 離婚部分:切結書約定「再有家暴即視為同意離婚」之條款,因涉及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不生效力。
  2.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約定「無條件由B請求分配」之條款,可能被認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法院得依職權酌減,且不影響B依法定計算方式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3. 子女親權部分:約定「由B行使親權」之條款,因涉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不受當事人協議拘束,仍應依職權酌定。
  4. 扶養費部分:A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法定義務,不因切結書而免除,但具體數額仍由法院依實際需求酌定。

法律依據

一、離婚約定無效——兩願離婚須踐行法定方式

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惟依同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切結書中約定「如再有家暴行為,視為A同意離婚」,縱屬當事人預立之離婚合意,因未踐行書面、證人簽名及戶政登記之法定要件,尚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B仍須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二、財產給付約定屬違約金性質,法院得酌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丈夫簽立切結書承諾「不再與特定對象往來,如有違反致老婆受到傷害,兩人即協議離婚,並無條件將名下所有財產歸老婆所有」。法院認定:

  1. 切結書未違反公序良俗:法院表示,切結書係為「強調遵守婚姻忠誠之義務」,約明違反時願負賠償責任,與婚姻追求共同生活圓滿之目的無違,非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
  1. 「協議離婚」部分無效,其餘條款仍有效法院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認為縱使「兩人即協議離婚」之約定無效,除去該部分後,關於應無條件將財產歸他方所有之約定仍有效。
  1. 財產給付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法院得酌減:法院明確表示,此種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法院審酌當事人所得、財產狀況及實際損害後,依民法第252條將違約金酌減為「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之不動產全數歸他方所有」。
  1. 切結書不礙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表示,切結書「顯無礙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請求分配差額。亦即,縱有切結書,他方仍得依法定計算方式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三、家暴損害賠償約定有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8862號判決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8862號民事判決中,丈夫因對妻子施暴,同意賠償200萬元並簽發本票,同時約定「倘若再有施暴行為,即毫無異議同意離婚」。法院認定:

  1. 家暴事實存在,賠償約定有效:法院依證人證述認定丈夫確有施暴行為,丈夫為賠償損害而簽發本票,屬損害賠償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1. 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或給付方式有效:法院表示,丈夫簽發本票係「為賠償被告前述損害」,非無故簽發,被告依票據法行使權利於法有據。

四、子女親權不受當事人協議拘束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縱當事人於切結書約定親權歸屬,法院仍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唯一考量,不受協議拘束。

實務建議

  1. 離婚須踐行法定程序:切結書中「視為同意離婚」之約定無法取代法定離婚程序。B女仍須以家暴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裁判離婚。
  1. 財產給付約定應明確定性:建議將切結書中之財產給付約定明確標示為「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並載明具體金額或計算方式,避免日後爭議。惟須注意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過高之違約金。
  1. 剩餘財產分配雙軌主張:B女可同時主張切結書之違約金請求權及民法第1030條之1之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二者並行不悖。
  1. 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另案處理:親權酌定及扶養費數額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建議B女提出子女生活需求、A男經濟能力等具體事證,供法院審酌。
  1. 保留家暴事證:縱有切結書,仍應保留家暴發生之具體事證(如驗傷單、保護令、報案紀錄等),以證明切結書條件已成就,並作為裁判離婚及損害賠償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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