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若置董事二人,如何準用董事會決議之門檻?須由董事全體出席且全體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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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訂定不設董事會而置董事二人者,既準用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則其決議門檻自應回歸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二人董事之結構而言,形式上須有二人出席(符合過半數),並經二人一致同意(符合出席董事過半數)始得作成決議。實質上,此即意味著須由全體董事出席且全體同意,方能合法作成決議。
法律依據
一、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之準用規範
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明文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此條文區分兩種態樣:置董事一人者,排除董事會規定之適用;置董事二人者,則準用董事會之相關規定。所謂「準用」,於解釋上應將董事二人視同董事會,適用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門檻及職權行使等規範。
二、決議門檻回歸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置董事二人之情形,因準用董事會規定,故須適用上開決議門檻。以二人董事計算:出席門檻為過半數,即至少須有二人出席(因一人僅為二分之一,未達過半數);同意門檻為出席董事過半數,於二人出席之情形下,須二人均表同意(因一人僅為二分之一,未達過半數)。因此,在二人董事之架構下,任何決議均須全體董事出席且全體同意,始為合法有效。
三、實務見解之佐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曾就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之適用為闡述,該裁定明確援引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指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有關董事會之規定。該裁定雖未直接論及二人董事之決議門檻,然其確認置董事二人者應準用董事會規定之法律見解,與本件分析之基礎相符。此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亦揭示,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規範,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將導致決議無效。該判決指出,不具董事長身分之人無董事會之召集權,其召集之董事會因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決議即屬無效。此一見解於置董事二人準用董事會規定之情形,亦有適用,即二人董事準用董事會規定時,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須嚴格遵守公司法之相關規範。
實務建議
一、章程訂定之審慎評估
公司於章程中訂定置董事二人而不設董事會時,應充分認知此一結構對公司決策效率之重大影響。因任何決議均須二人全體出席且全體同意,實質上賦予每位董事否決權。若二位董事間發生意見分歧或經營理念不合,公司將陷入決策僵局,無法作成任何有效決議。建議於章程訂定前審慎評估二位董事之合作關係及共識程度。
二、召集程序之嚴格遵守
置董事二人準用董事會規定者,其召集程序亦應準用公司法第203條之1等規定。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之意旨,召集程序之瑕疵將導致決議無效。故二人董事之會議召集,仍應依法定程序為之,包括由董事長召集、依法定期間發送通知等,不得因僅有二位董事而簡化或省略召集程序。
三、決議僵局之預防機制
為避免二位董事意見不一致時公司業務停頓,建議可考量以下機制:其一,於章程中預先約定僵局解決方案,例如引入外部專家仲裁或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其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其三,評估是否改置董事一人,以避免準用董事會規定所生之程序成本及決策僵局風險。
四、會議紀錄之完備性
雖僅有二位董事,仍應製作完備之會議議事錄,載明出席人員、議案內容、表決結果等事項,以備日後舉證之需。議事錄應由出席董事簽名或蓋章,確保決議之形式合法性,避免日後爭議決議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