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月山人· 12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所以是經過股東會普通決議選任董事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您的理解「方向正確,但精確度不足」。

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並未明文規定決議門檻。嚴格來說,董事選任並非單純適用公司法第174條的「普通決議」(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而是適用同法第198條第1項的「累積投票制」

這是一套獨立於普通決議之外的特別選舉機制: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的選舉權,可集中投給一人或分配投給數人,由得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因此,不能單純以「股東會普通決議」來概括董事選任的程序。

法律依據

1. 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累積投票制)

現行條文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規範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成為強行規定,公司章程不得任意排除改採其他方式(如全額連記法)。

2. 實務見解:選舉與決議為不同概念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公司法上就各會議機關關於一般討論事項之『決議』與人員之『選舉』乃二個予以區別處理之概念。」法院認為,公司法第174條的普通決議方式,與第198條的董事選舉方式「迥異,不得混為一談」,股東會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之方式「均不適用於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舉方式」。
  • 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公司法第198條所稱「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僅指章程可規定不採累積方式(如每股僅一個選舉權),「非謂公司章程得創設法律所無之選舉方式」。

3. 實務見解:累積投票制屬強行規定,牴觸章程無效

4. 實務見解:未依法投票將導致決議撤銷

實務建議

  1. 拋棄「普通決議選董事」的直覺認知:雖然董事選任在概念上是股東會的職權,但計票與當選方式受公司法第198條特別規範。實務上,不能以一般表決案「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的方式來選任董事。
  1. 檢視公司章程是否牴觸法令:依現行法,累積投票制為強行規定。若公司章程仍規定採「全額連記法」或其他非累積投票制的方式選任董事,該章程規定已屬無效。建議儘速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使其回歸公司法第198條之累積投票制,以免後續選舉結果遭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
  1. 嚴格踐行投票程序:股東會選任董事時,務必依累積投票制進行實質投票,計算每位候選人所得選舉權多寡以決定當選人。切勿以「鼓掌通過」、「徵詢無異議」等非投票方式選任董事,否則將構成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面臨被撤銷的風險。
  1. 注意召集事由之列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選任董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雖無須在通知中詳列選舉細則,但必須明確記載「改選董事」之議案,以保障股東知情權與參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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