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先依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舊財報不實起訴公司負責人起訴,嗣後又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就證券詐偽起訴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重複起訴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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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檢察官先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起訴公司負責人,嗣後又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證券詐欺)就同一基礎事實另行起訴,原則上不構成重複起訴(雙重起訴)之違法。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與第2項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主體及保護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兩者在刑法評價上屬於數罪,並非當然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而,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且該事實同時該當第20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要件,基於刑事訴訟法「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之原則,法院可能會面臨審理範圍競合之問題;若兩者起訴之事實基礎不同(例如第1項是針對買賣時的詐欺言論,第2項是針對公開說明書或財報的虛偽隱匿),則屬數罪併罰,自得分別起訴。
法律依據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者(第1項)規範之主體較廣,舉凡參與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人皆屬之,且側重於交易過程中之詐欺行為;後者(第2項)則專門針對「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等文件,要求其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中,法院對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欺行為有深入闡述。該判決指出:「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此見解明確界定了第1項證券詐欺之內涵。
同判決進一步指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由此可知,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本身即帶有詐欺之罪質,與同條第2項針對財報不實之規範目的有別。
至於重複起訴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是否屬於「同一案件」,實務上以「起訴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標準。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280 號判決所示:「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亦闡明:「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此裁定雖係針對再審程序,但其背後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同樣適用於起訴階段之判斷。
實務建議
- 釐清起訴事實之範圍:若檢察官先後兩次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同一時間、同一被害人、同一詐欺行為),僅法條依據不同,則辯護人可主張屬同一案件,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但若兩次起訴之事實基礎不同(例如第一次起訴事實為負責人印製不實投資評估書對外推銷股票,第二次起訴事實為公司申報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則屬不同犯罪事實,不構成重複起訴。
- 注意行為主體之差異: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不限於發行人,亦包括參與買賣之公司負責人;第2項則限於「發行人」。若公司負責人非以發行人身分為財報不實行為,僅以個人買賣股票詐欺,則兩罪之主體不同,自無重複起訴問題。
- 主張想像競合之可能性:若同一行為同時該當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且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280 號判決所示,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 新舊法比較之留意:證交法第20條及第171條歷經多次修正,辯護人應注意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如前述判決所示,法院會就「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逐一比較,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