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A案中就尚未發生之權利侵害,造成自然人心理上不安寧之狀態,亦構成健康權權利侵害的相關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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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A案「尚未發生之權利侵害」與健康權侵害之法律分析
結論
在RCA污染事件相關訴訟中,就「尚未發生之權利侵害」是否構成健康權之侵害,涉及侵權行為法上「損害」概念之擴張與健康權保護範圍之界定。依我國實務見解與學說,縱使疾病尚未實際發生,若受害人因長期暴露於有毒污染物質中,致其身體健康處於隨時可能罹病之危險狀態,且因而產生心理上之恐懼、不安寧,此種「健康危險增加」及「心理不安」之狀態,已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客體。
法律依據
一、行政法院對RCA污染事件之認定
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判決所揭示之事實,RCA公司於在臺投資期間,違法挖井傾倒有毒廢料及有機溶劑,造成廠址土壤及地下水嚴重污染,且污染範圍擴及廠區外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判決明確指出:「RCA公司在臺投資期間,因違法挖井傾倒有毒廢料及有機溶劑,造成廠址當地土壤及地下水之嚴重污染,使廠址及周圍土壤、水源破壞殆盡,造成土地、員工及當地居民永遠傷害。」且「RCA公司污染案性質屬氯乙烯類化合物之地下水污染……其污染控制及整治作業於實務上極為困難,且難以回復。」
上開判決亦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意見,強調:「鑑於地下水污染之情形易因地下水流而擴散,尤其氯乙烯類比水重之污染物質,其污染控制及整治作業於實務上極為困難,且難以回復。」顯見污染之危害具持續性、擴散性及不可回復性,受害人長期處於污染暴露之風險中。
二、健康權侵害之擴張解釋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健康權」之侵害,傳統上固以已發生之疾病或身體機能受損為要件,惟現代侵權行為法鑑於環境污染案件之特殊性,已逐步擴張其概念,包含下列內涵:
- 健康危險增加狀態:受害人因暴露於有毒物質中,其罹患癌症、慢性病等風險顯著高於一般人,縱疾病尚未發生,此種「危險增加」本身即構成健康法益之侵害。
- 心理不安寧狀態:受害人明知自身長期暴露於致癌物質等有毒污染物中,且依醫學常識可知疾病可能於多年後方才病發(如上開判決所載「化學物質所造成之危害須多年後才會病發」),此種對未來健康之持續性恐懼與不安,已實質影響其心理層面之健康,構成健康權之侵害。
- 舉證責任之緩和:環境污染損害賠償事件,因污染源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極為困難,實務上多採疫學因果關係理論或比例因果關係理論,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三、外國人投資條例之健康考量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判決,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明定「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禁止投資。法院認定RCA公司污染事件衍生「勞工及居民健康等問題」,且引用行政院衛生署函示意見,強調應「以保障勞工及居民健康為前提」。此足證健康權之保護,不以已發生之疾病為限,尚包含「健康風險」與「健康照護需求」之預防性保護。
實務建議
- 訴訟策略上:主張尚未發生疾病之健康權侵害時,應積極舉證污染暴露事實、污染物之致癌性或其他危害性、暴露劑量與風險增加之關聯性,並輔以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如上開判決所提及勞委會「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為佐證。
- 損害賠償之範圍:除已確診罹病者得請求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外,尚未罹病但健康法益已受侵害者,亦得請求定期健康檢查費用、心理諮商費用及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其健康危險增加及心理不安寧所生之非財產損害。
- 注意舉證之困難:環境污染訴訟舉證不易,建議善用專家證人、疫學調查報告及政府機關之監測數據,並主張舉證責任之轉換或緩和,以提升勝訴可能性。
- 持續追蹤後續判決:RCA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歷經多年審理,相關法院對於健康權侵害之認定標準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見解可能持續發展,建議密切注意各審級判決之最新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