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對出租人為詐欺行為,出租人得否終止租約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承租人對出租人為詐欺行為,出租人原則上不得直接以「承租人詐欺」為由終止租約,而應區分詐欺行為的態樣與影響程度,循不同法律途徑處理:
- 若詐欺行為影響「租約成立本身」(例如承租人施用詐術使出租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出租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使租約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而非「終止」租約。
- 若詐欺行為與租約成立無關(例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對出租人為其他詐欺行為,但未影響簽約意思表示),原則上不構成民法第440條所定之終止事由。出租人須視該詐欺行為是否同時構成違反租約約定(如違法使用、未經同意轉租等),再依租約條款或民法相關規定終止。
- 若承租人因詐欺行為衍生積欠租金,出租人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於催告後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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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詐欺與意思表示撤銷——非終止,而是撤銷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為「撤銷」而非「終止」,撤銷的效力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視為自始無效。
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潮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中,承租人主張出租人謊稱托兒所已合法立案,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及共同經營合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法院雖最終認定承租人未能舉證出租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但判決理由明確指出詐欺之法律效果是「撤銷意思表示」使契約自始無效,而非終止契約。法院並引用最高法院見解,強調「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詐欺主張與租金給付義務係二事
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中,承租人主張出租人涉有詐欺行為並已提出刑事告訴,據此拒付租金並主張契約自始無效。法院明確指出:「被告就其所認兩造租約爭執,已向花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然其告訴之事實是否成立,與被告應依約繳納租金乃屬二事,不得以此為由拒付租金。」法院進一步認為,承租人提出的事證「並不能作為原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欲使被告陷於錯誤,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故承租人不得以詐欺為由拒絕給付租金。
該案中,出租人最終是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承租人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支付)及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而非以承租人詐欺為由終止。
三、詐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中,承租人主張出租人於簽約時欺瞞房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致其同意租金逐年調漲。法院指出,縱認出租人之行為該當詐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3條)。承租人自承於租賃第二年起即發現情形不同,卻未於發現後一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約定,當為有效之約定,兩造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四、民法第440條之終止權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此為出租人法定終止權之主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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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釐清「撤銷」與「終止」之區別
出租人若認為承租人於簽約時施用詐術(例如偽造身分、隱瞞重大事實致出租人陷於錯誤),應主張的是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而非終止租約。撤銷使契約自始無效,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消滅。兩者法律效果不同,主張方式亦異。撤銷須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且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
二、注意舉證責任
依上開判決見解,主張被詐欺之一方應就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出租人若欲主張撤銷租約,應積極蒐集承租人故意施用詐術之證據,例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書面文件、證人證詞等。單純主觀認知受騙,不足以構成民法上之詐欺。
三、詐欺告訴與民事終止租約係二事
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441號判決**所示,承租人對出租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不影響承租人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亦不當然構成出租人終止租約之事由。出租人若欲收回房屋,仍應回歸租約條款及民法規定(如第440條遲付租金、第443條違法轉租等)為之。
四、善用租約違約條款
實務上,多數租賃契約訂有違約終止條款(如未經同意變更用途、違法使用、未依約繳租等)。若承租人之詐欺行為同時構成違約事由(例如以虛假營業登記違法使用房屋),出租人得直接依租約違約條款終止租約,較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更為便捷。建議出租人簽約時即將各種可能之違約情形明確列入終止條款,以利日後主張。
五、以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
無論是撤銷意思表示或終止租約,均建議以存證信函為之,並妥善保存送達回執,以利舉證。如上開判決中,當事人均以存證信函作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方式,法院亦以此認定終止或撤銷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