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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與效果,提供近幾年法院的看法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特留分扣減權在我國實務見解上,其性質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當特留分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如受遺贈人、依遺囑受益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遺囑中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行使扣減權後回復之特留分,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此外,若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致特留分受侵害,實務允許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扣減權之消滅時效,實務見解傾向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

法律依據

1. 扣減權之性質:物權的形成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判決明確指出:「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亦援引相同見解,認為扣減權一經行使,侵害特留分之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即失其效力。

2. 扣減之效果: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判決進一步說明:「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亦表示,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特留分範圍內遺囑分割方法失其效力,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3. 類推適用之擴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判決指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不限於遺贈,若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死因處分」侵害特留分,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亦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認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4. 扣減權之消滅時效與專屬性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判決表示,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該判決特別指出,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關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誼,屬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身分專屬權」,非得為繼承之標的。

實務建議

  1. 行使方式與時效:特留分扣減權一經向扣減義務人(受遺贈人或依遺囑受益之繼承人)為行使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建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存證信函等方式為之,並保留行使證據。同時應注意自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時起2年內行使,以免罹於時效。
  1. 塗銷登記與回復:若遺產已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行使扣減權後,因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特留分權利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受益之繼承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
  1. 遺產分割之進行:扣減權行使後,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特留分權利人得進一步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法院在分割時,雖會尊重被繼承人遺囑之意願,但會在特留分權利人不足額之範圍內為適當調整。
  1. 扣減權不得繼承:扣減權具一身專屬性,若特留分權利人於生前未及行使即死亡,其繼承人不得代為行使。故實務上若特留分受侵害,權利人應於生前儘速行使,不宜期待由後代繼承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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