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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0條之表決權拘束契約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0條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依現行實務見解,企業併購法第10條雖允許進行併購之公司股東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表決權,惟此規定之適用應限於「非公開發行公司」。若公司已屬公開發行公司(含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其股東縱以併購為由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仍會因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法律依據

1. 企業併購法第10條之立法意旨與適用範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使股東表決權契約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明確指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各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為無效。

2. 公開發行公司之排除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是否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之適用,有明確之闡釋。該判決指出,107年8月1日增訂之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1項雖允許股東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表決權,但同條第3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在於,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規定已明文禁止價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委託書,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或信託方式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考量股務作業之執行面疑慮,故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

3. 公開發行公司禁止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86號判決進一步說明禁止公開發行公司股東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理由:

  • 防止公司治理流弊:股東間可能就董事席次等涉及公司經營權事項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藉此掌握董事會及公司決策,產生公司為少數大股東把持、甚至萬年董事會之流弊,致公司法為保障小股東當選董事機會而設計之累積投票制(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形同虛設。
  • 資訊不對稱:我國就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並無公開揭露資訊之機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投資人不易知悉股東間存有表決權拘束約定及其內容,無法據以判斷投資之利弊風險。
  • 維護證券市場信心:若承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將不利於社會大眾投資人之保護,進而動搖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信心。

4. 企業併購法與公司法之適用關係

企業併購法第10條並未就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為差異規範,然依體系解釋,企業併購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於企業併購法未特別規定排除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之情形下,公開發行公司進行併購時,仍應受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86號判決即認定,上市公司(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間所簽訂涉及董事席次安排及表決權行使之協議,性質上兼具經營權協議及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而無效。

實務建議

1. 公開發行公司進行併購之替代方案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如欲於併購過程中穩定經營權或確保策略聯盟,不得透過表決權拘束契約為之。建議改採以下合法替代方案:

  • 表決權代理: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惟須注意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限制,不得有價購委託書之情形。
  • 股份信託:將股份信託予受託人,由受託人行使表決權,惟仍應注意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之精神。
  • 併購法上之收購機制:透過企業併購法規定之收購方式(如股份轉換、營業讓與等),直接取得經營控制權。

2.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適用空間

若公司尚未公開發行,則股東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0條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1項規定,於進行併購時簽訂書面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惟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該契約之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若長時間肯認其效力,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仍可能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3. 契約設計之注意事項

縱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情形,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時應注意:

  • 必須以書面為之。
  • 締約目的應與企業併購法之立法意旨(鼓勵策略聯盟、進行併購、穩定公司決策)相符。
  • 不得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
  • 拘束期間應設有合理之期限或解除條件,避免被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
  • 建議將契約內容送交董事會或股東會備查,以落實公司治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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