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白行者· 2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抵押權人有參加訴訟,但訴訟到一半她將債權移轉給其他人了

法律偵探 AI 回覆

您遇到的情況涉及訴訟進行中「債權移轉」對訴訟當事人適格及抵押權歸屬的影響,這在實務上是常見且重要的爭點。以下為您進行法律分析:

結論

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在訴訟進行中將債權移轉給他人,原則上不影響原訴訟的進行,原債權人(即原抵押權人)仍具有當事人適格,訴訟無須更換當事人;且抵押權會隨同債權於移轉時法定移轉予受讓人,受讓人無須等待登記即取得抵押權,但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若您是債務人或抵押人,應特別注意受讓人是否已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以決定清償對象;若您是債權人,則應向法院陳報債權移轉事實,以利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

法律依據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亦即,縱使抵押債權在訴訟中讓與他人,原債權人仍可繼續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法院仍會就實體法律關係為裁判。此外,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為「法定移轉」,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276號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故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人即為適格。」該案中原抵押權人已將抵押權讓與他人並辦妥登記,法院仍認定其起訴時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同時,該判決亦揭示:「被上訴人從廖明星等人受讓者,即純屬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強調了通知債務人的重要性。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中,針對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的效力,法院援引最高法院見解指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此判決清楚界定了抵押權隨債權讓與而移轉的時點與效力。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中,則涉及金融機構概括讓與資產(包含抵押權)之情形。法院認定:「如金融機構依法辦理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由概括承受之金融機構取得擔保物權,核屬『法定移轉』,即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不以登記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生效要件……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見解進一步確認了抵押權因法定事由(含債權讓與)移轉時,登記僅為處分要件,而非取得要件。

實務建議

  1. 對債務人/抵押人(被告)的建議

雖然對造在訴訟中將債權移轉,您無須要求法院更換原告,因為原債權人仍有當事人適格。但您必須確認該債權讓與是否已對您(債務人)發生「通知」效力(民法第297條)。若受讓人未通知您,您仍可向原債權人清償;若已受通知,您則應向新債權人清償,以免發生重複清償或清償無效的風險。

  1. 對原債權人/抵押權人(原告)的建議

您在訴訟中移轉債權,仍應繼續進行訴訟,無須撤回或變更當事人。但建議您向法院陳報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於勝訴確定後,將確定判決移轉給新債權人(受讓人),由受讓人持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1. 對新債權人/受讓人的建議

雖然您在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即已「法定移轉」取得抵押權,不受地政登記的影響,但依民法第759條及實務見解,您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抵押權(例如:不得未經登記即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此,您應盡速會同原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並向債務人發送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以確保您的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