蒼松隱· 11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詐欺罪受刑人無法遴選外役監嗎,也會影響報假釋的資格嗎?有任何法條說明此事還是只是私下流言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詐欺罪受刑人「並非絕對無法」遴選外役監,也「不會」因為罪名是詐欺就喪失報請假釋的資格。坊間流傳的「詐欺罪不能去外役監」或「詐欺罪不能報假釋」的說法,並非現行法律的明文規定,多半是對法條的誤解或過時的流言。

實務上,受刑人能否遴選外役監或報請假釋,關鍵在於「刑期長短」、「殘餘刑期」、「在監行狀」以及「是否為累犯」等綜合條件,而非單純以「犯的是詐欺罪」作為一概排除的標準。事實上,在法院實際判決中,即可看到因詐欺案件入監的受刑人被移至外役監執行的案例。

法律依據

一、外役監遴選資格:無針對詐欺罪之法定排除條款

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規定,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特定條件者遴選之。法條所明定的消極排除要件(即「不得」遴選外役監的情形),主要包括:刑期不滿六個月、累犯、犯脫逃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特定犯罪、以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形。

綜觀《外役監條例》全文,並未有任何條文規定「犯詐欺罪者不得遴選外役監」。只要受刑人符合刑期、殘餘刑期、行狀善良、無逃亡之虞等要件,且非屬法定不得遴選的排除情形,縱使是因詐欺罪入監,依然有資格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727 號刑事判決」中即明確記載,被告洪嘉鴻因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後「於105年9月21日由彰化監獄移至明德外役監獄執行」。此一判決事實直接證明,詐欺罪受刑人在符合相關條件下,不僅能進入外役監,甚至能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規定申請返家探視。雖然該名受刑人後來因逾期未歸監而涉犯脫逃罪,但這屬於其個人違規行為,並不代表詐欺罪本身在法律上被剝奪了遴選外役監的資格。

二、假釋報請資格:刑法以刑期與悛悔為要件,與罪名無涉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2項雖規定了不得假釋的特定情形(如三犯暴力犯罪、性侵害犯罪等),但詐欺罪並未列屬其中。

因此,詐欺罪受刑人只要在監執行期間符合法定刑期門檻(非累犯須逾二分之一,累犯須逾三分之二),且有悛悔實據,監獄依法即應報請假釋。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入監,判決事實亦記載其曾於110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雖嗣後因另案遭撤銷假釋)。這顯示詐欺相關案件之受刑人於獄中服刑時,依然具備報請並獲准假釋的法律資格。

實務建議

  1. 釐清流言與實務審查標準:坊間常聽聞詐欺犯無法報假釋或去外役監,這多半是因為近年詐欺案件氾濫,矯正機關在審核「行狀善良」、「有悛悔實據」等實質要件時,對於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屢次犯案者的審查趨於嚴格。但這屬於個案審查的結果,並非法律上的全面禁止。受刑人應以法條規定為據,勿輕信未經查證的獄中傳言。
  1. 注意累犯對外役監與假釋的雙重限制:雖然「詐欺罪」本身不影響資格,但若受刑人構成《刑法》第47條的「累犯」,則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不得」遴選外役監;同時在假釋審查上,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累犯須執行逾三分之二才能報請假釋(非累犯為二分之一)。因此,前科紀錄與是否構成累犯,才是影響外役監與假釋資格的重大關鍵。
  1. 積極爭取悛悔實據與放寬處遇:對於因詐欺罪入監的受刑人,若希望順利報請假釋或爭取外役監遴選,建議在監期間應切實遵守監規,積極參與作業、教化課程,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659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即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而獲得法院較為有利之量刑考量)。良好的在監行狀與積極彌補損害的作為,是通過假釋審查與外役監遴選的最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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