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事實上董事與影子董事是否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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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事實上董事」與「影子董事」(又稱影射董事),均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當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8條第3項明文將「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擴張認定為公司負責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行為人規避登記而實質操控公司。因此,只要實質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而實質掌控公司業務執行者,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自應受同法第23條第2項之規範。
法律依據
1.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實質負責人之認定)
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實務上,所謂「事實上董事」係指未經合法登記為董事,但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之人;「影子董事」則指未名列董事,卻透過指示、支配名義上董事之方式,實質控制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兩者皆因實質上執行董事職務,而落入第8條第3項之範疇。
2.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條項之適用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依第8條第3項之規定,事實上董事與影子董事既屬公司負責人,自無排除適用第23條第2項之理。
3. 實務判決見解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處理百尺竿頭公司虛偽公開收購樂陞科技股票之證券詐欺案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法院於判決中明確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認定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該案中,法院實質認定了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相關人員(包括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參與決策者)之責任,並判令其與公司連帶給付高達新臺幣22億餘元之損害賠償。此判決彰顯法院在認定公司負責人時,著重於「實質執行業務」之事實,而非僅以登記形式為限。
實務建議
1. 對投資人及被害人之建議:舉證策略
若欲主張事實上董事或影子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關鍵在於舉證證明該人「實質上執行公司業務」。建議蒐集以下證據:
- 決策參與紀錄:會議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該人實際參與公司重大決策。
- 指揮監督事證:該人對名義上董事或經理人下達指令之文件或錄音。
- 對外代表行為:該人以公司代表身分對外簽約、協商或出席會議之紀錄。
- 資金流向:該人實際控制公司帳戶或資金調度之銀行紀錄。
2. 對公司內部人之建議:風險意識
未經登記為董事之實際經營者,切勿以為「未登記」即可免責。只要實質上行使董事職權或支配公司決策,即可能被認定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須就業務執行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項責任為連帶責任,債權人得對公司及該實質負責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賠償。
3. 訴訟上之請求權基礎搭配
於訴訟實務上,建議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併列為請求權基礎。如涉及法人侵權,亦可併引民法第28條。如此可確保在不同訴訟階段,法院對於責任主體之認定有較大之適用空間,增加勝訴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