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送給對方的東西,要離婚財產分配時物品歸屬於誰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一方贈與他方的物品,於離婚進行剩餘財產分配時,歸屬於受贈的一方,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內。
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間的贈與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從婚後財產中扣除,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計算基礎。換言之,婚內送給對方的東西,送出後就是對方的財產,離婚時不能要求拿回來,也不能要求折抵分配。
法律依據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本條但書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包括配偶間的贈與。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目的,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增加係雙方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平均分配之權利。但無償取得的財產(如贈與、繼承)並非婚姻協力貢獻的成果,故排除於分配範圍外。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中,法院明確闡述剩餘財產的計算公式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該案中,被告主張其母親贈與資金供其購買不動產,該部分應屬無償取得而排除分配,法院就此進行實質審查,確認是否確有贈與關係存在。此判決清楚顯示,贈與取得的財產(含配偶間贈與)依法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同樣地,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中,原告主張其不動產係以母親贈與的資金購得,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法院雖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贈與事實而未採納,但法院並未否定「贈與取得之財產應排除分配」此一法律原則,而是要求主張贈與的一方負舉證責任。
實務建議
一、贈與事實的舉證極為重要
從上述南投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可知,主張某項財產是「贈與取得」而應排除分配的一方,必須就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該財產仍會被視為一般婚後財產而列入分配。因此,若您婚內贈與配偶物品,建議保留以下證據:
- 贈與契約書或書面聲明
- 匯款紀錄(若為金錢贈與)
- 購買發票或收據
- 可證明贈與意思的通訊紀錄
二、配偶間贈與與一般贈與的法律效果相同
配偶間的贈與,與第三人(如父母、親友)的贈與,在剩餘財產分配上的法律地位相同,均屬「無償取得」,受贈方取得該財產的完整所有權,離婚時無須返還或列入分配。
三、注意「假贈與、真脫產」的風險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的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在士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中,被告於起訴離婚後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子女,法院即認定其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但同條項但書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因此,若贈與行為被認定是為了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仍可能被追回計入。
四、實務上的常見情形
- 配偶間贈與名牌包、珠寶、手錶等動產:屬無償取得,離婚時歸受贈方所有,不列入分配。
- 配偶間贈與不動產:若已完成移轉登記,同樣屬受贈方所有。但若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登記,則不生物權效力。
- 配偶間贈與金錢:受贈方取得該金錢的所有權,惟若該金錢與其他婚後財產混同,可能產生舉證上的困難。
五、約定財產制的影響
以上說明均以「法定財產制」為前提。若夫妻間有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如分別財產制),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適用,各財產歸各自所有,贈與的物品同樣歸受贈方所有。
總結而言,婚內贈與的物品,在離婚時歸受贈方所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但贈與事實需有充分證據支持,且不得以贈與為手段規避剩餘財產分配,否則可能被法院追加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