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第209條之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效果,是否可包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公司法第第23條第3項之歸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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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法律效果,可同時包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歸入權(即題稱第23條第3項應係第209條第5項之誤植)。二者之規範目的與請求權基礎不同,得擇一行使或併行主張,惟須注意不得重複受償。歸入權之設計旨在豁免公司就損害數額之舉證困難,而損害賠償則回歸債務不履行之本質,當公司所受損害超過董事競業所得時,公司仍得依損害賠償請求補足差額。
法律依據
**一、歸入權與損害賠償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本件判決就公司法第209條歸入權與第23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關係有詳盡論述,法院明確指出:
> 「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本質屬董事忠實義務,是董事倘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影響公司獲利,則公司本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該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但往往因為要證明公司受有損害及損害之數額並不容易,而若僅須證明董事因其行為有所獲利,則舉證較為容易,故有此歸入權之設計。」
法院進一步闡明,歸入權之設計目的既在豁免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之舉證責任,則其行使範圍應嚴格拘限於該董事自己所得為限。且:
> 「倘公司認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超逾『該董事經營相同業務所得』,自應回歸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本質,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該董事請求損害賠償才是,而非以歸入權之行使令該董事將其自己及該他人之所得均移轉予公司,而使公司獲取可能大於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額外利益。」
上開見解清楚揭示:歸入權與損害賠償係二種獨立之救濟途徑,歸入權為舉證便利之替代機制,損害賠償則為填補公司實際損害之根本機制。當公司損害大於董事競業所得時,公司得另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差額賠償。
二、歸入權之性質與行使要件
同判決亦釐清歸入權之法律性質為形成權,其行使須經股東會決議,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董事長代表,如該董事經決議解任)對競業董事為意思表示。歸入權之客體為「該行為之所得」,係指董事應交付其由該行為所得之金錢、其他物品或報酬,或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公司而言,不及於該「他人」之所得。
三、競業行為之效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民事裁定亦指出:「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得行使歸入權,據此,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董事法律,倘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雖未取得股東會之許可,其行為並非無效。」即競業行為本身仍屬有效,公司不得主張行為無效,僅得行使歸入權或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建議
一、請求權之選擇與併行
公司發現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得視舉證難易度及損害程度,選擇最有利之救濟方式:
- 若公司難以證明實際損害數額,但能證明董事因競業行為獲有報酬或利益,宜優先行使歸入權,以董事競業所得視為公司所得。
- 若公司所受損害明確且超過董事競業所得,宜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董事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二者非互斥關係,公司得先行使歸入權,就不足部分再依損害賠償請求,惟應注意避免重複受償。
二、歸入權行使之程序要件
歸入權為形成權,行使上須特別注意:
- 須經股東會決議(普通決議即可)。
- 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競業董事為意思表示(公司法第223條參照);若該董事已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則由董事長代表。
- 須自所得產生後一年內行使,逾此期間即不得再行使歸入權(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但書)。
三、歸入權客體之舉證
歸入權所得歸入者,限於董事本人因競業行為所獲之金錢、報酬、物品或權利,不及於第三人(如董事另行設立之公司)之營利所得。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所示,公司若欲將第三人所得納入歸入權範圍,法院原則上不予准許,除非能證明該第三人公司實為董事之一人公司且有濫用公司制度之情事(惟此部分該案法院最終未採納)。因此,若董事以人頭或配偶名義設立競業公司,公司宜改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途徑,以該競業公司之獲利作為公司所失利益之計算基礎,較易獲得法院支持。
四、事前防範優於事後救濟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股東會許可,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裁定見解,須「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目的在確保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公司宜於董事選任時或任期中,要求董事具體揭露其兼任職務及投資情形,並經股東會決議許可,以避免事後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