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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擬制變更原則」是什麼?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工程「擬制變更原則」(Constructive Change)係指在專業工程實務中,業主(定作人)或其授權的監造單位,縱使未依工程契約所定的正式「變更設計」[姓名],而僅以口頭指示、書面文件或具體行為,要求承包商(承攬人)變更工作內容或工項時,若符合一定要件,法律上會「擬制」雙方已合意變更原契約的工作範圍,定作人因此應給付承攬人因該等變更所增加的費用與報酬。

此原則主要係為了填補工程契約因原設計過於簡略、疏漏或錯誤,導致承攬人面臨締約時無法預料的異常工地狀況時,契約無明文依據可循的漏洞。透過此一衡平機制,保障承攬人不致因非其所能預見之風險而無償承擔鉅額成本。然而,在台灣實務上,適用此原則有嚴格的前提限制,若該工地狀況屬於有經驗的廠商可得預見,或契約已明文約定處理方式,則無法主張適用。

法律依據

「擬制變更原則」並非我國民法的明文規定,其法理基礎主要源自英美法系的工程實務,並透過我國民法的「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與「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進行內涵填充。依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 的詳細闘述,此原則的適用類型與要件如下:

  1. 適用類型:包含「非依正式程序辦理之工作變更」、「原設計或原訂規定瑕疵之變更」、「業主對於原設計及規定之錯誤解釋」以及「趕工目的之變更」等型態。
  2. 成立要件:法院指出,適用「擬制變更原則」的前提必須是「工程契約內容過於粗略、錯誤或不完善,並發生當事人於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不可預期且不可歸責之契約未約定事項」。具體而言,當發生原圖說未記載、非訂約時可預知,且非有經驗廠商在合理知識範圍內所得判斷的異常工地情況(如隱藏的實際物理條件與契約規範不一致),承攬人因此需配合施作不同工項時,本於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應由定作人辦理合約變更以負擔費用。
  3. 實務見解限制:在上述屏東地院判決中,原告(承包商)主張遭遇地下廢棄鋼板樁等障礙物屬設計時未考量之瑕疵,應依擬制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但法院審酌後認為,原告為具充足專業能力之知名承包廠,且招標階段已可見蛇籠外露,其提出替代工法時應可預知遭遇深層障礙物之機率較高,故認定該障礙物非屬「不可預料」之情況,且契約設計亦無過度粗略或疏漏,駁回原告此部分主張。

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亦曾針對「擬制變更法理」表示見解。該案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應依擬制變更法理請求,法院則指出,工程變更仍應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據,若工程契約已就工程延期與變更設計部分有明文約定,自非原告所得任意主張之「擬制變更」,顯示契約若有明文規範,即無擬制變更原則適用之空間。

實務建議

  1. 完備書面通知與佐證資料:承攬人於施工中遭遇與原契約或圖說不符之異常狀況(如不明地下障礙物、地質差異等)時,應立即依契約規定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業主,並妥善保存現場照片、施工日誌、會議紀錄等證據,以證明該情況非締約時所得預料。
  2. 避免輕易同意吸收費用:在協調會議中,承攬人代表對於會議結論的簽認應極為謹慎。如上述屏東地院案例,原告代表在協調會中未對「障礙物排除費用由承商負擔、不另計價」之結論提出異議,事後即遭法院認定已同意自行吸收,無法再依擬制變更原則請求給付。
  3. 審視契約是否已有明文約定:主張擬制變更前,應先檢視工程契約是否已針對該突發狀況(如遭遇礫石層之輔助工法、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等)設有處理機制。若契約已有明文規範,法院通常會認定無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而排除擬制變更原則之適用。
  4. 評估自身專業預見能力:法院在判斷是否為「不可預料之異常情況」時,會綜合考量承攬人的規模與專業能力。規模較大、經驗豐富的承包商,法院對其「預見能力」的要求標準通常較高。若障礙物或地質狀況可由現場可見之蛛絲馬跡(如外露蛇籠)推知,將難以主張適用擬制變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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