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普通決議依照公司法第202條決定對於卸任董事提起訴訟 有無期間限制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條普通決議對「已卸任」董事提起訴訟,並無30日之法定起訴期間限制。公司法第212條所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的期間限制,僅適用於「股東會決議對現任董事起訴」的情形。對已卸任之董事起訴,屬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公司法就此未設有特別起訴期間之限制,僅受一般民事請求權時效(如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拘束。
法律依據
1. 公司法第212條與第225條之適用範圍
按公司法第212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同法第225條第1項對監察人亦有相同規定。此30日期間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避免代表公司之董事任意以提起訴訟方式干擾監察權行使,故非經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作成決議,不得對現任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
2. 對卸任董事起訴無須股東會決議,亦無30日限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若公司提起訴訟時,被告已不具董事或監察人資格者,且若公司章程復無規定追究已卸任董、監責任需經股東會決議,則因公司法第212條、22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以及保護規範目的範圍,均不包含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是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自無需經股東會決議,而應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該判決進一步認為,公司法第212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與文義範圍均不包含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因此對卸任者起訴不適用上開條文之30日起訴期間限制。該案中,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係依公司法第202條代行董事會職權,對已當然解任之董事長及已辭職之監察人提起訴訟,法院認定起訴程式合法,無違反公司法第212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
3. 公司法第202條作為董事會決議起訴之依據
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對卸任董事追究責任並提起訴訟,既非公司法或章程明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自屬董事會業務執行之範疇,以董事會普通決議(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為之即可。
實務建議
- 確認被告身分狀態:起訴前應先確認該董事是否已卸任(任期屆滿、辭職、當然解任等)。若已卸任,則適用公司法第202條由董事會普通決議起訴,無30日限制;若仍為現任董事,則須經股東會決議並於30日內起訴。
- 董事會決議程序之完備:雖無30日限制,仍應嚴格踐行董事會召集程序(公司法第203條、第206條),確保出席人數及決議門檻符合普通決議要件,並作成完整會議紀錄,以避免決議效力遭質疑。
- 注意消滅時效:對卸任董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受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或特別時效之限制。例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實務上多認屬一般侵權或不完全給付性質,應注意相關時效之起算點。
- 章程之特別規定:建議先行審視公司章程是否有特別規定追究卸任董監責任之程序要件。若章程有特別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則應從其規定。
- 臨時管理人之代理權限:若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者,臨時管理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之1規定,代表公司對卸任董事提起訴訟,此亦為上開高雄地院判決所肯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