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與各級行政法院如何定義某事業係位於資訊服務業之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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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如何界定某事業是否位於「資訊服務業」之市場,我國司法實務上並非單純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的登記名稱為唯一標準,而是會區分「商業登記管理」與「競爭法市場界定」兩個不同層次。在商業登記管理層面,法院嚴格依循經濟部公告的營業項目代碼定義來認定事業的業務範圍;但在公平交易法的競爭法層面,法院則是透過「產品市場」與「地理市場」的實質替代性分析來界定相關市場,而不受行政登記分類的拘束。
法律依據
一、商業登記管理層面:嚴格依營業項目代碼定義區分
在商業登記法的事件中,行政法院對於事業是否屬於資訊服務業的認定,採取嚴格的文義解釋。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456 號判決,法院明確指出「資訊軟體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業」分屬不同營業項目,不得混為一談。該判決援引經濟部公告的營業項目代碼定義,認定「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的內容為「各種資訊作業、網路、與應用等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建置、組合、測試、維護及資訊系統整合服務等業務」;而「J701070資訊休閒業」則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兩者定義各異,分屬不同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若事業僅登記資訊軟體服務業,卻實際經營提供電腦設備供人遊戲娛樂的業務,即構成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的違法。
二、競爭法市場界定層面:實質替代性分析
在公平交易法的事件中,法院界定相關市場時,並非單純依據行政登記的行業別,而是從「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進行實質判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524 號判決,法院援引公平交易法第5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說明相關市場是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就「產品市場」而言,該判決指出是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的範圍,並應考量產品價格變化、產品特性及其用途、產品間替代關係、交易相對人轉換成本、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替代關係的看法等因素。就「地理市場」而言,則是指事業提供的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的區域範圍,應考量不同區域間產品價格變化及運輸成本、交易相對人在不同區域購買產品的交易成本、產品獲取便利性等因素。
該判決特別強調,公平法針對聯合行為所稱的「市場」,並不是具有相同特徵的產品或服務的集合,而是事業就其所提供的產品或服務,是否會對彼此競爭產生限制的範圍。聯合行為所合意的標的,與事業提供服務所處的產品市場之間,分屬不同概念,不能直接劃上等號。
實務建議
- 登記面與競爭法面應分別考量:事業在辦理商業登記時,應嚴格依據經濟部公告的營業項目代碼定義,確認實際經營業務與登記項目相符。若業務型態跨越不同營業項目,應分別辦理登記,避免因登記範圍與實際經營不符而受罰。
- 資訊服務業的認定應注意業務實質內容:依經濟部公告的定義,「資訊軟體服務業」著重於軟體系統的規劃、設計、開發、維護及整合服務;「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亦各有其特定定義。若事業實際經營的是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供人遊戲娛樂,則屬「資訊休閒業」,與資訊軟體服務業的定義不同,不得以已登記資訊軟體服務業為由主張免責。
- 競爭法案件的市場界定應著重實質替代性:在涉及公平交易法的案件中,事業不宜僅以行政登記的行業別作為市場界定的依據。應從需求替代及供給替代的角度,分析產品或服務在功能、特性、用途、價格條件上是否具有高度替代性,以及交易相對人轉換交易對象的難易程度,據以界定相關市場範圍。
- 注意市場界定與合意標的之區別:依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524 號判決意旨,聯合行為所合意的標的(例如特定收費項目)與事業提供服務所處的產品市場是不同概念。即使合意僅涉及眾多收費項目中的一項,產品市場仍應以事業實際提供競爭的整體服務範圍來界定,而非以單一收費項目切割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