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水旅人· 2 個月前· 參考 22 筆判決
A在社群散佈Deepfake接頭裸照之貼文,其臉部是來自真實存在的B,若B僅有截圖相關貼文及對方的個人帳號頁面,是否可以提起告訴? 該貼文的曝光時間不是非常久,又A已經有向B提出初步道歉及釋出單方面的和解誠意,B又無和解意願,A又如何爭取緩起訴或緩刑?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 B僅有截圖及帳號頁面,仍可提起告訴:在數位性暴力案件中,被害人往往難以掌握加害人真實身分或原始影像數據。B所持有的「Deepfake貼文截圖」及「對方個人帳號頁面」,已足以證明侵害事實之存在及侵權內容,B可據此向檢警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檢察官指揮偵查追查A的真實身分與伺服器紀錄。
- A雖有道歉與和解誠意,但B不願和解,A爭取緩起訴或緩刑的難度極高:散布Deepfake猥褻影像涉及多種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罪,且法院實務對此類「數位性暴力」行為譴責甚深。若B堅持不願原諒,A缺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一關鍵減刑要素,必須透過更積極的具體作為(如徹底下架、賠償提存等)來爭取檢察官或法官的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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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1. 提起告訴之要件與證據效力
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須被害人提出告訴;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檢察官可主動偵辦。A散布Deepfake接頭裸照之行為,同時觸犯:
- 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非告訴乃論)。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非告訴乃論):臉部特徵屬於得以直接識別個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合成至猥褻影像即屬非法利用。
-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告訴乃論)。
B所持有的截圖與帳號頁面,屬於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關鍵數位證據。實務上,法院對於深偽技術侵害人格權的認定,並不以加害人是否營利或散布時間長短為唯一判準。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指出,縱使加害人辯稱散布對象僅限會員、觀覽者知悉為變造,但「網路影片極易複製、側錄、擷取...對於不知世界上存在深偽技術之部分大眾而言,極易誤信原告即為色情影片之工作者...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因此,B的截圖已足證明名譽與人格法益受損,可合法提起告訴。
2. 緩起訴與緩刑之法律門檻
- 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限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A所犯之罪符合此要件,但檢察官需審酌「被告已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 緩刑(刑法第74條):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宣告緩刑時,原則上會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為其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
然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11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等判決見解,法院認為此類深偽猥褻影像屬「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嚴重侵害女性性自主權與人性尊嚴,且網路散布造成「長久、永久性的傷害...數十年後仍將在網路上存在」。在被害人B不願和解的情況下,A的侵權惡性與造成的不可逆傷害,將成為檢察官起訴與法官判刑時的重大不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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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給被害人B的建議:如何強化告訴與求償
- 保全數位證據並報案:截圖應盡量保留原始數據(如網址連結、發文時間、按讚分享數等),避免僅有單一畫面擷取。隨即向警局提告,並請求檢察官向社群平台或網路服務提供者調取A的IP位址與註冊資料,以鎖定真實身分。
-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新北地院判決,法院對於深偽換臉侵害肖像權、名譽權及性自主權的慰撫金核給標準,單一被害人約在50萬至100萬元不等。B可於刑事起訴後,附帶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以展現絕不寬貸的立場。
給加害人A的建議:如何在無法和解下爭取緩起訴/緩刑
既然B無和解意願,A必須以「具體行動」取代「口頭誠意」,說服檢察官與法官相信其悔悟之心:
- 徹底清除影像與下架:A必須證明已盡最大努力將所有散布於網路、雲端(如Google Drive)、社群帳號之深偽影像全數刪除,並向檢方提出已向各平台申請下架的證明。若影像已被他人轉傳,A應主動提供技術協助或發布公開聲明要求停止流傳。
- 將賠償金提存至法院:既然B拒絕和解,A可單方面計算合理的賠償金額(參考實務判決約50萬元以上),將該筆款項「提存」於法院,並向檢察官或法官陳報已備妥賠償金,只因被害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完成給付。此舉可證明A的賠償誠意,作為爭取緩起訴或緩刑的有利條件。
- 主動接受心理輔導或治療:散布深偽影像往往涉及性偏差心理,A若能主動尋求專業心理諮商或治療,並提出就診紀錄,可向檢方證明自己有防止再犯的決心,符合緩起訴處分附命遵守事項(如戒癮治療、精神治療)的核發意旨。
- 避免任何接觸與騷擾:A切勿因急於和解而反覆聯繫B,此舉可能構成騷擾,甚至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反而坐實惡性,斷送緩起訴與緩刑的機會。所有溝通應透過律師或司法程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