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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職務行賄罪和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行為數達5件以上的判決案例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與「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行為數達 5 件以上之判決案例,經檢索現有資料庫,目前可公開檢索並深讀之判決中,尚無完全聚焦於「行為數達 5 件以上」之單一指標性判決。然而,在貪污治罪條例的實務運作中,行賄者或收賄者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反覆向公務員交付賄賂達多次(甚至超過 5 次),法院通常會透過「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法律概念,將其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即單純一罪),而非逐次分論各罪後再數罪併罰。

以下將透過實際判決案例說明法院的認定邏輯,並提供相關法律依據與實務建議。

法律依據

1.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區分

  • 不違背職務行賄/收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現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 違背職務行賄/收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2. 實務判決案例:行為數之評價

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中,被告癸○○為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建商丁○○與跑照業者丙○○為求建案能順利核發使用執照,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予癸○○。法院認定被告前後收受多次賄賂(包含丙○○交付之 20 萬元及丁○○另行交付之 20 萬元),均係基於遂行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賄賂之舉動。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先後 2 次各收受 20 萬元現金之賄賂,均係基於遂行其前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此判決揭示了即便行為人有多次交付或收受賄賂的行為,只要是在同一職務行為的處理期間內,基於同一目的且時間密接,法院傾向論以「接續犯」,將多次行為合併為一罪評價。若行為數擴大至 5 件以上,只要符合「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且「獨立性薄弱」之要件,實務上仍會以此邏輯處理。

3. 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之界線

在上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中,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理由是建商使用了偽造的竣工照片。但法院最終變更法條,改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院強調,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公務員「主觀上知悉」申請文件造假而予以核准,才構成違背職務。若公務員僅是收受賄賂以加速合法申請的審核,或不知情文件有偽造,則屬不違背職務。此一區分在行為數眾多時尤為重要,因為若多次行賄中混合了「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且時間、目的不同,則可能被拆分為數罪併罰。

實務建議

  1. 行為數的併罰風險評估

若行賄者或收賄者在「不同案件」、「不同標的」或「跨越較長時間」分別為之,且每次犯意獨立,則無法主張接續犯或集合犯。例如:為了 5 個不同的公共工程標案,分別在不同月份向不同公務員行賄,此時行為數將被認定為 5 件獨立罪行,面臨數罪併罰,刑度將大幅疊加。建議涉及相關案件時,務必釐清各次行賄/收賄之時間、標的與犯意是否具備關聯性。

  1. 主觀意圖的舉證關鍵

如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所示,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的區別在於「主觀上是否知悉違法」。若檢察官無法證明公務員確切知悉業者使用假文件,法院通常會從輕認定為不違背職務。辯護人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積極攻擊公務員「主觀明知」的證據鏈,這不僅影響罪名,也影響法定刑度(違背職務為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重刑;不違背職務為 7 年以上)。

  1. 自首與減刑條款的運用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行賄者減免其刑)及第 8 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若行賄者在偵查中自白或自首,有機會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行為數眾多(如達 5 件以上)的情況下,刑度累積風險極高,及早尋求自白並配合調查,是降低刑責的實務常見策略。

  1. 帳冊與金流的補強證據

在多次行賄的場合,檢方常以公司帳冊、轉帳傳票或通聯紀錄作為補強證據。上述判決中,法院即援引了建設公司的「現金分類帳」記載「交際費」及監聽譯文,作為認定多次交付賄賂的佐證。因此,企業內部合規與帳務紀錄的嚴謹度,往往成為訴訟中攻防的焦點。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