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因為霸凌同事被調職或解僱有相關勞動訴訟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實務上,因為霸凌同事而遭雇主調職或解僱,進而引發勞動訴訟的案件確實存在,且法院在審理時會嚴格審查「霸凌行為是否成立」以及「解僱或調職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以下為您深入分析:
結論
因霸凌同事遭解僱而引發的勞動訴訟,在實務上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勞工(霸凌者)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主張解僱違法;二是被霸凌的勞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要求霸凌者與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法院的認定標準在於:霸凌行為必須達到「持續性」且「超出社會通念容許範圍」的不法侵害,若雇主未先給予警告或調職機會即逕行解僱,可能會被認定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但若霸凌者經多次勸導仍拒絕改善,且公司已無其他部門可調職,法院則會認定解僱合法。
法律依據
1. 職場霸凌的定義與認定標準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2 號判決見解,所謂「職場霸凌」是指在工作環境中,個人或團體對於同事或下屬,經常性及長期進行不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心理上的虐待或羞辱,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侵害其人格、名譽及健康權。行為態樣包括:肢體霸凌(毆打身體)、關係霸凌(排擠孤立、操弄人際)、語言霸凌(嘲笑污辱、出言恐嚇)等,必須綜合判斷行為次數、頻率及動機,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的範疇。
2. 霸凌同事遭合法解僱的條件(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在前開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2 號判決中,一名主管因不滿下屬,刻意將其排除於工作群組外、不安排其上台正式演出僅要求反覆練習、僅要求該下屬書寫工作日誌,構成「關係霸凌」。法院認為,該主管經人資部門至少5次提醒改善卻拒不認錯,且強調自己不願接受調職,導致勞雇間信賴基礎破裂,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重大侮辱)及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僱,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合法。
3. 雇主消極處理霸凌的連帶賠償責任
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1 號裁定(及其引用之前案判決)所揭示的法律關係,若同事對勞工施以言語羞辱、威脅、工作刁難等霸凌行為,致勞工人格權受侵害,勞工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霸凌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若雇主知悉霸凌情事卻怠於處理、未啟動調查或保護機制,甚至將申訴者以「不合群」為由資遣,則雇主可能構成對霸凌行為的「默許」,須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與霸凌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該資遣行為亦可能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違法。
4. 霸凌者申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復職)的限制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全字第 44 號裁定見解,勞工遭解僱後雖可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繼續僱用,但若該勞工係因對同事為職場不法侵害(如言語咆哮、性騷擾)而遭資遣,法院會審酌「雇主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若該勞工的行為已讓多數同事表達無法共事,且無適當職缺可調職,繼續僱用將嚴重影響職場秩序,法院即可能認定不具備繼續僱用的要件。
實務建議
對雇主而言:
- 建立明確的霸凌處理機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有義務提供免於不法侵害的工作環境。接獲申訴後應立即啟動調查,不可將申訴者視為「麻煩製造者」。
- 落實漸進式懲處與調職:面對霸凌同事的勞工,雇主應先以書面告誡、記過等方式要求改善;若確認其有霸凌事實且無改善意願,應優先考量調職(需注意調職五原則),若調職不可行或當事人拒絕,才考量解僱,以免被法院認定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避免連帶賠償風險:切勿以「無法與同事相處」為由,將被霸凌的受害者資遣,此舉不僅解僱違法,更可能與霸凌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對勞工而言:
- 蒐證為先:若遭同事霸凌,應保留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錄音譯文等具體事證,並記錄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頻率,以證明行為的「持續性」與「敵意性」。
- 依法提出申訴:向公司人資或職安單位正式提出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並可同步向地方勞工局申訴,留下官方紀錄。
- 霸凌者勿以「管理權」掩飾:主管對下屬的指揮監督必須在合理範圍內,若刻意孤立、冷凍、剝奪工作機會或差別待遇,法院會認定已逾越管理權行使之合理範圍,構成職場霸凌,不僅會遭解僱,還可能面臨民事侵權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