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各級法院於公平交易法案件中,如何認定兩不同之事業體位於同一市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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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我國法院於公平交易法案件中,認定兩不同事業體是否位於「同一市場」(即具水平競爭關係),係採經濟學上之「競爭圈」概念,透過界定「相關市場」來判斷。實務上必須綜合考量「產品市場」與「地理市場」兩大維度,並輔以「需求替代性」與「供給替代性」作為實質認定標準。只要兩事業銷售相同或類似商品,且處於同一產銷階段,即便競爭能力有高低落差,仍會被認定屬同一水平市場。
法律依據
依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01 號判決** 所揭示之見解,法院認定兩事業是否位於同一市場,主要依循以下法律框架與判斷標準:
一、相關市場之界定(產品市場+地理市場)
法院援引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指出「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界定相關市場應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
- 產品市場: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
- 地理市場: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
此外,法院亦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特定市場範圍之影響。
二、競爭關係之認定不以競爭能力為前提
判決明確指出:「事業間是否彼此具有競爭關係,若其銷售相同商品且處同一產銷階段,多認定有競爭關係,至多是競爭能力低落。」且「競爭關係的存在,不以現實上已經存在競爭關係者為限,已經籌畫進入之潛在競爭者也屬於有競爭關係。」
在前述案件中,原告(雅光有限公司)主張其自有品牌空調銷售額僅佔2%,主力為家電零售批發,與其他品牌製造商非屬同一市場。然法院認為,原告既有銷售自有品牌空調,與其他14家公司均銷售相同或類似商品,且處同一家用空調市場,即應認屬同一水平市場。法院特別強調:「原告顯然將自身公司競爭能力是否足夠,與相關市場界定之需求替代、供給替代有所誤認。」
三、產品市場之實質區分
法院在認定產品市場時,會依商品之應用特性進行實質區分。以該案為例,法院將「家用空調市場」與「商用空調市場」(如變頻多聯式空調系統、中央空調機種)明確區隔,認定涉案15家公司均從事製造或銷售家用空調,故屬同一產品市場。地理市場則以「全國」為標準。
四、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基礎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相關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計算所需資料,得以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實務建議
1. 釐清「競爭能力」與「市場界定」之區別
事業不得以自身市占率低、競爭能力不足為由,主張與其他事業非屬同一市場。只要客觀上銷售相同或具替代性之商品,且處於同一產銷階段,即可能被認定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
2. 產品市場界定應注重功能與用途區分
面對公平交易法調查,事業若欲主張與他事業非屬同一市場,應從產品之功能、特性、用途、價格條件等實質差異著手,舉證說明兩者間不具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而非僅強調自身規模或銷售比例。
3. 同業聚會與資訊交換應審慎為之
縱使事業自認市占率不高或非市場主導者,參與同業聚會時若涉及價格、數量、交易條件等核心競爭參數之討論或簽署文件,仍可能構成聯合行為。法院認為,聯合行為之成立與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無涉,僅需客觀上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即為已足。
4. 留意量質標準之例外認定
若聯合行為涉及限制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等核心競爭參數,法院原則上會直接認定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毋庸逐一檢討市占率之正確性。事業若欲推翻此認定,須主動提出反證(如市占率顯然過低或市場有特殊情況),證明不會影響市場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