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27(1)後段之法人董事代表,是否為公§8(3)之法人事實上董事或影子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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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董事代表」(即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後,所指派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代表),並非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實質董事」(即學理上所稱之事實上董事或影子董事)。
理由在於: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的法人董事代表,其職務權限直接來自於法人董事(法人股東本身)的指派,屬於公司法明文規定的制度性安排,該自然人代表係「依法令規定」行使董事職務。而公司法第8條第3項的實質董事,是指「非基於法定職權或合法選任程序,卻實質上指揮、控制公司經營」之人。兩者在權源基礎與法律評價上截然不同,不發生適用上的競合。
法律依據
一、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法人董事代表」的權源與定位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此時,董事的席位與委任關係存在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法人股東再另行指派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區分了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與第2項的差異。法院指出,第1項的「法人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如該案中的黃春發、[姓名])係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董事職務。法院進一步認定,此類法人董事代表在執行業務時,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這說明了法人董事代表的負責人地位與忠實義務,是直接透過公司法第8條第1項(法定董事)與第27條第1項(法人指派)的規定所賦予,而非透過第8條第3項的「實質董事」條款來擬制。
二、公司法第8條第3項「實質董事」的規範目的與要件
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逾越其權限或未經合法授權而代表公司者,亦為公司負責人。」此即學理上所稱的「事實上董事」或「影子董事」。
該條項的規範目的,在於捕捉那些「未經合法選任程序取得董事名銜,卻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逾越法定權限」之人,使其負擔與名義董事相同的忠實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前提是該行為人「欠缺合法的董事授權基礎」。
三、兩者之比較與非競合關係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後段的法人董事代表,其行使職務的依據是來自法人股東的合法指派。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探討了法人股東轉讓持股後,其指派的代表人是否喪失資格的問題。法院認為,法人股東一旦轉讓全部股份,即喪失股東身分,其依第27條第1項當選董事的基礎不復存在,所指派的代表人自然不得再執行董事職務。
這項見解顯示,法人董事代表的權限是「依附於法人股東的合法董事身分」。只要法人股東合法當選董事並指派代表人,該代表人的職務行使就是「經合法授權」的行為。既然屬於合法授權範圍內的職務行使,就不構成「逾越權限或未經合法授權」的情形,自然沒有公司法第8條第3項「實質董事」的適用餘地。
換言之,第27條第1項的法人董事代表是「形式上合法的董事代表」,而第8條第3項的實質董事是「實質上越權或無權的代表」。法律體系已透過第2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將法人董事代表納入規範,無須再透過第8條第3項的實質董事條款進行補充適用。
實務建議
- 法人股東應審慎指派並監督代表人:
依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判決見解,法人董事代表在執行職務時,不僅是公司負責人,更受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拘束。法人股東在指派代表人時,應確保其具備相當專業能力,並建立內部監督機制,避免代表人因決策失當而導致公司或法人股東面臨損害賠償責任。
- 注意法人董事代表身分的消滅時點:
依基隆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見解,法人股東若將持股全數轉讓,其當選董事的基礎即消滅,所指派的代表人亦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實務上,法人股東在處分持股規劃時,應同步考量董事席次的重新安排,避免出現無權代表公司卻仍行使職務的空窗期,否則該代表人若在此期間對外代表公司,即可能落入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未經合法授權而代表公司」的實質董事責任範疇。
- 釐清責任主體以避免訴訟誤判:
在涉及公司經營責任的訴訟中,原告若欲追究法人董事代表的責任,應直接以公司法第8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及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作為請求權基礎,而非嘗試主張其為第8條第3項的實質董事。因為法人董事代表已有明確的法定授權途徑,法院在審理時會直接適用第27條第1項與第8條第1項的規範,無需透過實質董事條款進行認定。